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左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920号
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左海波、被告孙峰、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薛秀琴,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左海波、被告孙峰、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承建施工的空压机房、制氮站、进风立井、主斜井、通风机房、无轨胶轮车库供应商品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商品砼的使用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主动履行对账结算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商品砼货款1955855元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左海波、被告孙峰系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本案系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方,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原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四方协议效力的问题。原告提交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方未收到我公司与大同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150万元工程款转让的四方协议,我方未在该协议内盖章,该协议未生效。我公司欠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仍按我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函》、《委托函》、《收条》,抗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称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万元,大同绿泰与朔州豪杰的150万元的债务抵顶解除。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四方协议;依据其提供的《确认函》、《委托函》载明内容,四方协议应存在于2017年10月之前,但至本次诉讼,其所称的四方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作为四方协议一方的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所谓的四方协议,不履行四方协议内容。综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四方协议实际存在并生效,本院对其按照四方协议履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2.关于无轨胶轮车库商品砼是否由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问题。原告提交2017年4月1日《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北辛窑矿主斜井、通风机房、胶轮车库。被告质证对合同的内容及价款认可,但是胶轮车库系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原告提交的《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工程名称“胶轮车库”为后补的,并提交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实系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无轨胶轮车库工程项目。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提交《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胶轮车库”为后补没有事实依据。《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为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执一份,乙方(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执两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持有的《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支持其主张。关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的来源,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在北辛窑招标办查询得到。但该证据并未加盖查询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来源持有异议;其次,虽然《同煤集团公司北辛窑煤矿无轨胶轮车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显示无轨胶轮车库的承包方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无在案证据佐证无轨胶轮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实无轨胶轮车库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若案涉无轨胶轮车库工程商品砼确系由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则原告与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向其主张权利应不存在障碍。综上,本院对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3.关于供应商品砼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提交豪杰商砼结算单、询证函、发票14份及大同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斜井、通风机房、胶轮车库供应商品砼金额1680780元,制氮站、空压机房供应商品砼金额275075元,总金额为195585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大同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左海波为公司材料员、孙峰为公司收料员,无权代表公司在询征函上签字;且询证函中无被告盖章,询证函无效。询征函上缺了进风立井、制氮站项目,但是没有胶轮车库。左海波与孙峰也为金峰公司收料,不能只代表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胶轮车库是金峰公司使用的。左海波质证询征函及月份签字单中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仅为员工,签字是对工程量的认可。具体有没有结款、怎么结款其不清楚;孙峰质证称其只是收料员,钱数和其没有关系;其只知道数量,最后核算完其给签字的。原告称原告不知道金峰公司,原告只向绿泰公司送货,不向金峰公司送货。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左海波与孙峰同时也是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且如果左海波与孙峰同时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则在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二人发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询证函时,作为收料员的基本职责,其二人有义务对两家公司所收材料分别核对计算,其二人不应当将两家公司使用的商品砼计入一份询证函中。故左海波与孙峰在询征函上的签字既代表金峰公司又代表绿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理不符,于情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二人陈述,左海波与孙峰在询征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品砼数量的认可与确认。综合前述2.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无轨胶轮车库商品砼确系由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从未与其主动对账;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认可欠款数额为150万元,剩下的45万元需要双方对账,以对账数目为准。本院认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进行施工,作为商品砼的使用方,其有及时主动与商品砼的供应方核对账务、结清款项的义务。其至今未与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核对账目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款项的正当理由。未生效、未履行的四方协议中确认的150万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内容及价款表示认可,左海波与孙峰作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对使用商品砼的数量予以确认,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据此计算商品砼价款1955855元,具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同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在阳方口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商品砼。2015年7月28日、2017年4月1日,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承建项目供应商品砼。承建项目具体有空压机房、制氮站、进风立井、主斜井、通风机房、无轨胶轮车库。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商品砼价格,计量方式为依据甲方(使用方)工地代表在乙方(供应方)砼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方法等。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两份询征函,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承建项目的收料员左海波、孙峰经核对分别在两份询证函上签字对商品砼的使用数量予以确认。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有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月对账单、询征函等确定商品砼使用数量,核对计算空压机房、制氮站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259130元、进风立井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44465元,无轨胶轮车库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294860元,通风机房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905830元,主斜井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451570元。以上商品砼总价格为1955855元。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即商品砼的使用单位大同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的供应单位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由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从大同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直接拨付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处理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该四方协议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欠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仍按其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向该公司支付。
一、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585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5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对左海波、孙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9元,由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