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5号御馨花都3号楼1层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翟振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兴盛东街14号楼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米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琴,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同泉里后街9楼3单元7号。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材料员,现住大同市。
原审被告:孙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现住大同市。
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阳方口镇煤炭集运站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利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划部副部长。现住大同市城区太阳城北区6号楼2单元1403室。
上诉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孙峰、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辛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462960元及不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货款462960元。一审认定的空压机房和制氮站的混凝土及通风机房商砼使用量不正确。无轨胶轮车库的商砼使用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经过查证落实,现在只有1492895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多计算了462960元。2.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否认有四方协议的存在,但协议的四方只有第三人没有签字盖章,其他三方均已签字盖章。由此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按照当时四方或者是三方的约定,特别是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索要150万元的商砼款,不需要上诉人支付货款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方变更了原来合同的付款方式,改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索要货款,而不再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或者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付款,上诉人就不再有付款的义务,也就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了。现被上诉人没有从第三人处索要到货款,转而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在此之前没有付款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前的逾期违约金。
豪杰混凝土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陈述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孙峰陈述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北辛窑煤业公司陈述意见:对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双方对账的实际款项不清楚,对于四方协议我方没有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利息违约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豪杰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泰建安公司、***、孙峰支付豪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955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3999.73元,合计2179854.74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泰建安公司承建北辛窑煤业公司在阳方口的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商品砼。2015年7月28日、2017年4月1日,绿泰建安公司与豪杰混凝土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豪杰混凝土公司向绿泰建安公司的上述承建项目供应商品砼。承建项目具体有空压机房、制氮站、进风立井、主斜井、通风机房、无轨胶轮车库。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商品砼价格,计量方式为依据甲方(使用方)工地代表在乙方(供应方)砼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方法等。2017年12月12日,豪杰混凝土公司向绿泰建安公司发出两份询征函,绿泰建安公司上述承建项目的收料员***、孙峰经核对分别在两份询证函上签字对商品砼的使用数量予以确认。豪杰混凝土公司依据《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有绿泰建安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月对账单、询征函等确定商品砼使用数量,核对计算空压机房、制氮站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259130元、进风立井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44465元,无轨胶轮车库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294860元,通风机房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905830元,主斜井使用商品砼总价格为451570元。以上商品砼总价格为1955855元。豪杰混凝土公司向绿泰建安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法院。绿泰建安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北辛窑煤业公司、承建单位即商品砼的使用单位绿泰建安公司、商品砼的供应单位豪杰混凝土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由北辛窑煤业公司从绿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直接拨付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处理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该四方协议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北辛窑煤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欠绿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仍按其与绿泰建安公司的合同向该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豪杰混凝土公司与绿泰建安公司签订两份《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豪杰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向绿泰建安公司承建施工的空压机房、制氮站、进风立井、主斜井、通风机房、无轨胶轮车库供应商品砼,履行了合同义务。绿泰建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商品砼的使用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主动履行对账结算付款义务。豪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商品砼货款1955855元具有事实依据,绿泰建安公司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反驳豪杰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绿泰建安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豪杰混凝土公司造成损失,豪杰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豪杰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2日起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孙峰系绿泰建安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豪杰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本案系豪杰混凝土公司与绿泰建安公司在履行《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北辛窑煤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缔约方,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其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双方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辛窑煤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585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5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对***、孙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9元,由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在与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签订两份《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商品砼的使用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时,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提供结算单汇总表,欲证明通风机房商砼签收的规格及数量,计766250元;证明一份,欲证实无轨胶轮车库工程由金峰公司承建;公司债务报告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四方协议存在,造成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没有按时收到商砼款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起诉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也承认四方协议存在。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持有疑异。综合分析证据,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明,未进一步提供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改判少支付462960元之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不利后果。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豪杰混凝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四方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由原审第三人北辛窑煤业公司从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直接拨付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处理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第三人北辛窑煤业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未在该协议尾处签字盖章,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