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24民初1225号
原告:**,山西省灵丘县人。
被告:**,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大同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721部队。
第三人:吴某,现在朔州市怀仁飞机场工作。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崔 永 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