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2民初489号
原告:大同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湖东路南区房建工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藏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留质量保证金1418646元及利息(以1418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合同12.1条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全部作业被告有权按照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20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验收通过。2021年5月25日验工计价汇总表上,双方确认预留质保金1418646元。被告与怀安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的《怀安县XX镇、第三堡乡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项目的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根据以上协议,截止202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并未依约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无误,但质保期于2023年6月14日才届满,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怀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之间的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20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工程保修期两年已满,被告应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提交(2021)陕0102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418646元且应于2022年11月1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所称的验收仅仅是初步的竣工验收。
被告提交怀安县人民政府2021年6月14日下发的关于怀安县XX镇、第三堡乡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建设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怀政字[202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质保期前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被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12.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文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利息仅指质保期内。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应在通过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竣工决算书报项目监理部审核后送发包方审查,审查完毕后,向县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发包方办理工程移交,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二年。原告所完成的全部作业,被告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怀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3日至15日组织农业等相关专家对竣工项目进行了全面验收,予以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5日通过了全面验收,自此起算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2年11月16日,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预留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1418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但不计利息应为质保期内不计息,而非任何时间均不计资金利息。被告应在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质保期满仍未退还质保金的,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18646元及以1418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