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211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钱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7053067.59元,案件受理费30585元,执行费62665元,上述款项共计7146317.59元。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