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提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211执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7053067.59元,案件受理费30585元,执行费62665元,上述款项共计7146317.5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同市南郊区房产管理中心有债权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同市南郊区房产管理中心收入7146317.59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