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与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12民初66了号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0230元欠款;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支付逾期利息4960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购买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商品64车,货款共计190230元。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货款,剩余110230元货款未支付。因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欠上诉人将近50万元的水泥款。故此,原告与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0230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110230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6月16日,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也接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和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大同市百奕昌商呛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符合施工工程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商品,被上诉人的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在每一次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相关的混凝土商品也实际用到了云州西城工地项目上,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应向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30元。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其在云州西城项目有施工业务。一审法院仅以《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寄送单上收件人一栏写得是韩跃进,没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就否认该文书的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法律效力。韩跃进是被上诉人在云州西城工地的负责人,韩跃进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代表着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否定韩跃进与其之间的关系,就认定韩跃进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就否认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第二、送货单上有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塌落度、操作工、驾驶员、运输车号、发货时间、签收人员的签名及手机联系方式等详细的信息,被上诉人若认为有人冒充其名称从事商业买卖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送货单上提供的信息,可以找云州西城商铺的开发商、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收货签收人查询相关信息,甚至可以报警落实相关信息,但是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相关答辩主张。上诉人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和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若提出主张抗辩,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被上诉人要想取得这些证据证明其被他人冒充的事实比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更容易取得,一审法院却违背合同的相对性、违背证据就近原则,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强加给作为债权受让的第三人上诉人身上,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否定韩跃进与其之间的关系,就认定韩跃进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并把本案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放到上诉人身上,让上诉人承担所有的不利法律后果,明显缺乏公平正义。故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同市百弈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百弈昌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位签收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不欠百弈昌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上诉人与百弈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无关,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韩跃进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已提交了公司人员名单,均没有发货单位上的签收人,也没有韩跃进。本案的举证责任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安装公司支付欠款11023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4960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百奕昌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百奕昌公司将其对安装公司享有的11023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同时百奕昌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日百奕昌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给安装公司,收件人是韩跃进,在庭审中,安装公司明确表示韩跃进并非该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百奕昌公司与安装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安装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前提为原债务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清晰,债权数额确定,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本案上诉人称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与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收货人签字,未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授权的签收人或公司员工,对账单只有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单方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互相均无法证实大同市百奕昌商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明确具体的债权,则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智绪鲁
审判员   陈大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