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12民初24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