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2民初6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安装公司支付欠款11023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4960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安装公司购买大同市百奕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奕昌公司)的混凝土商品64车,货款共计190230元。2014年12月支付了8万元,剩余110230元货款未支付。张某与百奕昌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百奕昌公司将其对安装公司享有的11023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同时百奕昌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8年6月16日,百奕昌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安装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安装公司也接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张某和百奕昌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对安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张某多次催要欠款,安装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安装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安装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百奕昌公司没有发生过混凝土商砼买卖。百奕昌公司制作的送货单签收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欠百奕昌公司的商砼货款,故张某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商砼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百奕昌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百奕昌公司将其对安装公司享有的11023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同时百奕昌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日百奕昌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给安装公司,收件人是*跃进,在庭审中,安装公司明确表示*跃进并非该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百奕昌公司与安装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安装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萍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