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214执异22号
案外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5404381。
法定代表人:李月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梅,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执行人: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二保,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大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大同市新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建安公司)于二O一九年五月五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荣建安公司称,异议人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由**房地产公司给付异议人工程款及保证金7053067.59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且由异议人承建的相关商铺抵顶给异议人。2018年12月14日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214执5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49套商铺和19套住宅,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云州西城S4临街地块路东xx号商铺。异议人认为,上述争议商铺已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执行程序依法抵顶给异议人,同一财产不能重复处分、重复执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大同市云州西城S4临街地块路东xx商铺的查封执行。
案外人新荣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晋0211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异议人经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
2、(2016)晋0211执515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书,用以证实本案争议商铺经法院执行和解已抵顶给异议人;
3、**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争议商铺平面图,用以证实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抵顶商铺S3地块实际应为S4地块,S3地块为物业楼不存在上述编号商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抵顶的执行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欠款。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与**房地产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没有经过法院裁定,不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案外人新荣建安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12号民事调解书,由**房地产公司给付新荣建安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7053067.59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即(2016)晋0211执515号执行案件中,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则以相关商铺抵顶所欠工程款。
2018年12月14日,本院在执行**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晋0214执5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房地产公司位于大同市云州西城的49套商铺和19套住宅,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云州西城S4临街地块路东xx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新荣建安公司对大同市云州西城S4临街地块路东1至3号商铺、6至24号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新荣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2018年12月14日争议标的被查封之前,其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新荣建安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欠款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新荣建安公司接受上述商铺以抵顶相应工程欠款,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除执行和解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外,对上述争议商铺不宜重复执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同市云州西城S4临街地块路东xx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