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1民初452号
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定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富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喜灯,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定襄县晋昌大街政府大院8号楼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郅向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静,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喜灯、张玉梅、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签订《联建定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合同》,其中约定:“所有主楼工程款全部由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承担投资。”2013年8月31日原告以1005.82万元中标承建定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5日开工。施工期间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依约定,分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9708200元。2014年8月8日提前竣工。经结算工程造价共计11035547.49元,除去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支付的9708200元及暂扣的35万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工程款977347元。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故被告应按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除去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外,还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77347元。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550864元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我方认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已完工程造价为10524986.27元,未完工程(即消防工程)造价为489302.97元,但因消防工程未完成,我方要求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我方认为,雇佣人员看护工地的费用211700元,工地临时设施折旧费27600元,雇佣工人挖树311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费用偏高,请法庭酌定。对平整场地费用5400元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工程质量和造价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我方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异议,而原告对整体工程的质量和造价作了鉴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建定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楼工程款全部由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承担投资,投资总额为975万元(含为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投资375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定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楼;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1005.82万元,并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以实际所做工程量,套用山西省2011年定额,结合忻州市同期信息材差,按本公司核定的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基础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二层砼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20%,五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30%,装饰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8%,留余2%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平市原平口腔医院依《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9708200元。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完工(地上6层主体结构、自然层强电、弱电、伸缩缝及消防工程未做)。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25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工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定襄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10524986.27元,未完工程造价为489302.97元。支出鉴定费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鉴字第13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该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除消防工程外)为合格工程。支出鉴定费7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因未能即时交付被告而支出看护费用176900元,工地临时设施折旧费27600元,共计204500元。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组织平整楼前场地及挖树,支出3656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50000元。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的需要,2015年8月底,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定襄县卫生局,合并成立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权利、义务由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定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应予允许。根据鉴定意见已完工程的造价为10524986.27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058200元,尚欠466786.2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466786.2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看护费用211700元,工地临时设施折旧费27600元,被告认为损失客观真实存在,但费用偏高,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职工工资属合理支出,热水、电费可按每月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车补贴和电话费支出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工地看护费用176900元,工地临时设施折旧费27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平整楼前场地和挖树支出36564元,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的额外工程,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费用5000元,应在工程费用中支出,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原告没有对整体工程的质量和造价申请鉴定的必要,故该两项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并无有力证据,为获得法院的支持申请鉴定,合理合法,该工程从2014年8月8日完工至原告起诉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和结算,是造成原告诉讼、鉴定的原因,故该两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66786.27元。
二、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平整楼前场地及挖树费用36564元。
三、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74500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466786.2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3.90元,由原告定襄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6679.40元,被告定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118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芦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