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寿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健生公司职工,2007年1月退休后继续在健生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健生公司聘用***担任公司外贸部总经理一职,约定岗位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到期后续订一年聘任书至2008年3月止。根据***、健生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规定:主要经营指标为完成上缴利润60万(不包括历史遗留问题),对完成利润指标的情况与“关于2007年健生公司内部实施年薪制办法(试行)”中的各项年薪考核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实施综合考核。其中上缴利润占95%,应收帐款1.5%,资产负债率1%,费用下降率占1%,其余指标占1.5%,达满分全额兑现年薪,不达满分按比例扣发。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凡超额25%以下的,超额部分总公司按5:5比例与子公司、各部门分成;超额25%-50%以下的,按4:6比例分成;超额50%以上的,按3:7比例分成。分配办法:各子公司中要负责人,部门经理可分得分成部分的50%;余下的50%部分,奖励其他相关的有功人员。2008年1月健生公司2007年经营业务考核及年薪计算表明确:***,外贸一部经营负责人,考核指标中上缴利润600,000元,年薪115,000元,实际完成上缴利润783,197.02元,年薪挂钩考核指标计算:基本工资115,000元,超额分成45,799.26元,实得年薪160,799.26元。该计算表有经营者***、制单人、复核人及核准人沈寿楣(公司法人)签名或盖章。***在计算表下要求:一、本人要求在08年春节前发放5.4万元,二、余额在公司审计后于2008年6月底前发放,三、同意总发放额中扣除。主管外贸的公司副总经理黄曼倩签字同意。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健生公司共计发放***工资46,400元,2008年2月4日,发放***53,600元,尚有60,799.2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健生公司支付2007年度应得年薪余额60,799.26元。仲裁委以***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健生公司支付2007年度应得年薪余额60,799.26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向健生公司支付货款7,865,184.59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经健生公司申请执行,执行到钱款7,070,746.39元,尚有794,438.20元未执行到位。2013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以(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判决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健生公司1,737,085.52元出口退税款,判决生效后,健生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未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在职期间***认真工作,货款执行问题非***能力范围可以解决,不存在失职。现大部分货款已执行到位,健生公司至少应当将实际收回的货款支付***超额分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各子公司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经营期内除应收帐款1.5%未全额收回外,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上缴利润及其它指标,健生公司理应按经营任务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年薪及超额分成。故***应得全年年薪的98.5%计113,275元,鉴于经营任务责任书中有应收款指标,故健生公司应按已收回货款比例支付***超额分成部分的89.9%计41,173.22元。至于1,737,085.52元出口退税款,系健生公司与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所致,非***经营造成。***要求健生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年薪及超额分成54,448.22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健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健生公司外贸部总经理,负责外贸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没有合理掌控上海远麟项目的操作,未能及时控制风险,故其基于上海远麟项目已经获得奖励,亦应对其违反税收政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年终奖的发放也不符合发放条件,余额需等外贸部CPU业务客户欠款解决后支付,但法院并未出具任何文件认定执行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所确认的支付条件并未满足,双方也未约定同意按照收回余额的比例由健生公司向***支付余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中并未对退税问题进行过约定,上海远麟项目违反税收政策所造成的损失并非经营部过错,***并不存在工作失误,该责任应由公司的财务部承担。至于货款执行问题,也并非***所能掌控解决,且事实上大部分欠款已经执行到位,故健生公司应当按照收回的货款支付超额分成。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健生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且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劳动者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亦应就其在规章制度上的不足、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等原因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并无证据证明上海远麟项目损失应由***个人承担,该责任系健生公司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所致,系健生公司的经营决策有误所致,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健生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健生公司认为上海远麟项目损失应由***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度经营任务责任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遵守。原审法院依据经营任务责任书中的应收款指标,按照健生公司已收回货款比例支付***超额分成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