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127号 | ||
|
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毛某。 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与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被告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门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 2010年6月25日根据原告健生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毛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鸣、高沂,被告玛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福佑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生公司诉称,原告系由上海市教委及各区县21家教育产业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公司主营业务为教育、文化、体育领域产品的生产、销售等。1998年4月15日,原告设计了“健生数学簿系列一”美术作品作为型号K5-1健生牌数学簿的封面图案。2010年2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09-2010-F-162号。原告生产、销售的健生牌学生簿册多年来以其良好的品质在上海市各区县学生簿册市场上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2002年至2007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6年至2009年在上海市数区的中小学校簿册供应市场的占有率很高。因此,原告生产、销售的健生牌学生簿册已成为上海市的知名商品,其簿册封面、封底上使用的装潢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予以保护。原告发现,被告玛丽公司生产、被告福佑门公司与被告毛某共同销售的型号为K5-1的学生簿册未经原告许可,在簿册封面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健生数学簿系列一”美术作品,而且其簿册的封面、封底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健生牌学生簿册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健生数学簿系列一”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在《武汉晚报》、《解放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91.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对被告玛丽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遂撤回要求被告玛丽公司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玛丽公司对其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玛丽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但该版权登记于2010年,涉案作品在学生簿册市场上被多家厂家广泛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即使产品知名,该封面及封底装潢也没有特色,不构成特有装潢;被告仅在上海地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其他地区没有进行生产销售,而且学生簿册的售价低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 被告福佑门公司辩称,其只是依照税务局的要求替毛某代开发票,没有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毛某辩称,其与玛丽公司有经销协议,是玛丽公司的代理商,有合法进货渠道,且销售发票上载明的商品是文具而不是学生簿册,其根本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健生公司于1997年12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文化、体育领域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等。1999年9月28日,健生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964号 “ 1999年1月21日,健生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亚太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建立长期的学生簿册购销及代理关系,健生公司以订单方式向亚太公司订购学生簿册,学生簿册的品种包括3-1、5-1、15-1、31-1、101-1、102-1、126-1等,所有簿册的封底均须印刷健生商标及条形码等信息,亚太公司不得自行销售上述簿册。合同有效期为9年。亚太公司于同年7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列明了型号为K5-1的簿册。此外,健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留存于亚太公司的簿册样本,其中型号为K5-1的数学簿封面、封底的样式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K5-1数学簿的样式完全相同。 2010年2月9日,健生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上述K5-1数学簿的封面进行了版权登记。根据09-2010-F-162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名称为“健生数学簿系列一”,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王逸讴,作品完成时间为1998年4月15日。该作品的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K5-1数学簿的封面完全一致。2010年1月19日,健生公司与王逸讴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逸讴创作的上述作品系职务作品,健生公司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王逸讴同意不在作品上署名。 健生公司生产的健生牌学生簿册、学生服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2-2005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上海名牌。2006年11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原告颁发优质推广产品证书,重点推广原告生产的健生牌学生服、学生簿册系列产品。2010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黄浦区教育局、静安区教育局、闸北区教育局、崇明县教育局、徐汇区教育局、闵行区教育局、长宁区教育局、普陀区教育局、宝山区教育局、卢湾区教育局、浦东新区教育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健生公司生产、销售的健生牌系列学生簿册2006年以来在上述区县的中小学校簿册销售市场中一直占主导地位,该系列中型号为K3-1、K31-1、K15-1、K5-1、K101-1、K101-2、K126-1的学生簿册又占销量的主要份额。上述证明所附的簿册样式中,型号为K5-1的数学簿封面和封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K5-1数学簿封面和封底完全相同。 玛丽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3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类和塑料类文化用品等。 上海黄浦区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阿闹文体商行(以下简称阿闹文体商行)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零售,注册的经营地址为黄浦区福佑路427号2层366,经营者为毛某。 福佑门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三级),是上海市福佑门商厦的物业管理者。 2009年7月1日,玛丽公司与毛某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玛丽公司授权毛某在上海市经销玛丽系列产品,毛某保证每月销售产品人民币8,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玛丽公司保证其供应的产品不涉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玛丽公司承担。 2010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沂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上海市福佑路427号福佑门商厦2楼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口有“二楼377号”等字样)内购得八套簿册(每套10本),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型号为K5-1的数学簿,价款共计人民币38元,当场收到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福佑门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载明品名为文具、金额为38元。购物后,高沂将上述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0)沪东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健生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经比对,健生公司生产的数学簿的封面和封底采用淡蓝底色,其中封面由四部分内容组成:1、首部自左向右分别标有“ 2010年5月31日,健生公司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沈佳于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黄浦区福佑路225号福佑商厦地下一层的一家商铺以27元的价格购得六套簿册(每套10本),其中也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型号为K5-1的数学簿。购物后,沈佳将上述所购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0)沪东证经字第45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健生公司生产的学生簿册有不同型号,不同型号的簿册采用不同的美术作品进行封面设计,但各型号的簿册封面上部均有原告注册商标“ 又查明,健生公司曾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玛丽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晨光文具礼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 (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健生公司生产的涉案簿册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涉案簿册的封面及封底装潢因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来保护。涉案簿册的封面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应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玛丽公司生产的簿册的封面与健生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玛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健生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晨光公司从其与健生公司的业务关系中应当知晓被控侵权产品的封面可能存在侵犯健生公司著作权的情形仍怠于审查,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也侵犯了健生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玛丽公司和晨光公司的行为对健生公司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健生公司对玛丽公司的赔偿要求在他案中主张,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遂判决玛丽公司和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健生公司对型号为K5-1的数学簿封面享有的著作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一审判决后,晨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毛某确认黄浦区福佑路427号2层377号商铺由其经营。福佑门公司陈述,其作为福佑门商厦的物业管理者,并不参与商厦的具体经营。2007年10月起,黄浦区税务分局指定该公司为商厦中的经营者代开发票并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依据商铺经营者销售商品后填写的开票申请单开具发票,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发票对应的盖有毛某发票专用章的开票申请单。福佑门公司的上述陈述得到了毛某的印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生簿册、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原告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销货清单、样本、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各区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2010)沪东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0)沪东证经字第4588号公证书、(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毛某提供的经销协议,被告福佑门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开票申请单、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玛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健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玛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系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之不再审理。鉴于该判决已认定原告生产的涉案簿册的封面及封底装潢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来保护,故原告关于被告福佑门公司及被告毛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还认定被告玛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玛丽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玛丽公司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上述案件的诉请范围并无重复,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毛某及被告福佑门公司的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毛某经营的阿闹文体商行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2651号公证书为证,被告毛某虽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上的品名“文具”具体指何种产品,且其提供的与被告玛丽公司的《经销协议》中并未详细列明其所销售的玛丽系列产品的具体型号,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毛某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告毛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就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玛丽公司与被告毛某之间订有经销协议,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标明了生产厂家被告玛丽公司的信息,被告玛丽公司亦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本院认为,被告毛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毛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所销售的学生簿册的封面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明知,且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毛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毛某认可其是独立销售,被告福佑门公司仅代为开具发票,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福佑门公司与被告毛某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开具发票一节事实就认定被告福佑门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被告福佑门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对于商铺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玛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玛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玛丽公司的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38元,属合理开支,因该笔费用还涉及其他产品,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291.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毛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型号为K5-1的学生簿册; 二、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91.14元; 四、对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3元,由原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0.3元,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 判 长 | 戚继敏 | |
| 代理审判员 | 孙巾淋 | |
| 人民陪审员 | 韩伟忠 | |
| 书 记 员 | 胡嘉祺 | |
|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