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介路3KM+300M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任向阳、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钢结构件、金属波纹、拱形屋顶结构件、玻璃采光、轻型屋面板加工制作、网架制作。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是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矿山地面建筑安装工程及矿区配套工程施工,各类土石方工程,各种类型钢结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构筑物的建筑施工,高速公路路基等。
2011年12月23日发包方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柳林县的沙曲选煤厂快速装车系统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于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承建。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沙曲选煤厂快速装车系统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沙曲选煤厂栈桥工程(制作安装)12号转载点至落地精煤仓带式输送栈桥24m、24m、30m、6m四段分包于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单价10500元/吨,总价672000元,以后附明示单价及设计图纸数量为依据,按实结算;工程工期为3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款70%,验收合格后付款总造价的90%,10%为工程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加盖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公章以及公司员工郭万山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以及任虎忠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82105吨,单价10500元,合价862102.50元,由第六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和郭万山签字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添加设备运行使用。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共255000元,尚欠工程款520892.25元及10%的工程保证金86210.25元至今未付。
又查,第六工程公司属被告内部分支机构,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其名义订立过类似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汾阳市工商局和汾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档案信息卡、《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工程结算书、照片、《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第六工程公司以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第六工程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虽属被告内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依据第六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实的认知基础上,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或认为行为人第六工程公司及被告单位职工具有代理权,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说明被告明知第六工程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对第六工程公司订立合同内容的追认;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第六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额的确认,综上,第六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出具的结算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予以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未载明结算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起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检测监理部门的资质及监理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20892.25元,并从2014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时止;二、其它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即《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12号栈桥至落地精煤仓带式输送栈桥合同内部结算协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四个自然人安建军、任虎忠、宋其军、乔建华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施工的,被上诉人和本案实际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法院未通知四个自然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充分证明四个自然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通知四个自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四个自然人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是四个自然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工程量汇总表和现场照片,并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添加设备运行使用”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充分证明:一、涉案工程未完工;二、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互相矛盾,其认为主体不适格,同时又认为工程未验收。2、本案实际上诉方的核心内容是我方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已经一审查明,我方于2013年10月25日与山西西山金城建筑第六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我方的主体适格。其提到的四个工人均为我公司的员工,上诉方支付我方的25.5万元也是由公司提供的票据,然后由上诉方给付的款项,我方组织工人进行了以我方为主体的施工。至于上诉方下属的第六工程公司与这些工人有什么内部协议我方公司也不知道。除了施工工程协议外,之后没有与上诉方及上诉方下属公司有过任何协议。3、通过我们调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工商登记。4、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在诉讼期间发包方已经使用,该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合格。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主体适格,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沙曲选煤厂改扩建工程(四标段)中:(1)精煤仓至12#转载点带式输送机栈桥钢桁架l榀,(2)12撑转载点至精煤仓带式输送机栈桥钢桁架2榀,(3)12#撑转载点至落地精煤仓带式输送机栈桥钢桁架1榀,共计4榀钢桁架存在问题如下:竣工资料不齐全,﹤2﹥验收存在的质量问题未整改,﹤3﹥部分施工未完成(防火涂料少l道),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明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这个工程2013年12月已经完工,现在已经过去两年的时间,上诉方提供这份证据只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华晋煤焦有限责公司沙曲选煤厂营业执照等,不知道证据来源。本院认证意见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又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当追加安建军、任虎忠、宋其军、乔建华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新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中,安建军、任虎忠、宋其军、乔建华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任虎忠在合同中签名是作为被上诉人方代表签的,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名,四人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需要通知其参加诉讼,该四人也未以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未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四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经查,第六工程公司以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网架施工承包合同,第六工程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六工程公司虽属上诉人内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第六工程公司与其他单位在2012年4月签订的施工协议也可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所属第六工程公司具有代理签订合同的权利及主体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方给付被上诉人方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证实上诉人明知第六工程公司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方订立合同的事实,故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第六工程公司订立合同内容的追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属的第六工程公司签名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是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额的确认,第六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出具的结算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荣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