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介休市。
被告:介休市麟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城关乡闫冀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介休市麟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麟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36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3年6月份与麟盛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在介休市第五幼儿园做抹灰工程,承包人工费,合计合同价款为175000元整,另外口头补加5000元,合同外零散工程为51470元,总计为231470元。现麟盛公司已付195000元,尚欠36470元整,有结算单、合同为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麟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所述事实不清。麟盛公司原股东为强玉麟和***,法定代表人为强玉麟,后强玉麟将其股权转让给***和**,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也就是现在的公司法人代表。介休市第五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公司股权转让前,由强玉麟担任法人代表期间签署的工程合同,而本案2013年6月30日公司与***签订的《室内抹灰工程合同》是第五幼儿园工程建设的后续工程,其债权债务均应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股东和当时的法人代表负责清理和承担,现在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均毫不知情。关于***诉请的工程欠款36470元的证据不足,法律应不予支持。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室内抹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75000元,***在诉状中所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5000元,可见公司已经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义务。对***诉状所述的口头补加5000元和合同外零散工程价款51470元的情况,***并无在法律上可资证明的证据。且既然***诉称公司欠款,可至今***从未找过公司现在负责人谈过此事,其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又怎能成为债权凭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约定:质量标准按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第八项,双方协商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故***应当提供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书。综上,请求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室内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麟盛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合同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量增加情况单据一份,麟盛公司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没有麟盛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麟盛公司与***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室内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介休市第五幼儿园室内抹灰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75000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双方协商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麟盛公司公章,并由工程负责人***签字,乙方处由***签字捺印。***在庭审中陈述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麟盛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其工程款19500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麟盛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欠款36470元。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麟盛公司就第五幼儿园室内抹灰工程在该合同之外另外达成了增加工程量的口头协议一份、书面协议一份,共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470元,根据举证规则,在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麟盛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过约定,无法使得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故应由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6年2月6日麟盛公司实际付款为195000元,故对于其要求麟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364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