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287号
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介休市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介休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57513.3元,2015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286090.1元,两项共计4043603.4元,以及以此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18日凌云公司与帅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凌云公司为帅达公司承建介休市**农贸展销大楼,建筑面积约5400平方米,总投资约550万元。展销大楼于2006年9月开工,开始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致使工程两次停工、两次复工,2010年7月二次复工后于2010年11月全部完工。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决算认定书》,确定工程价款为793.73133万元,帅达公司截止2010年底支付工程款502.9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290.75133万元,帅达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5年1月18日帅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107513.3元,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为2286090.1元,本息合计4393603.4元,并约定如帅达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欠款,则该公司不再收取未按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如其不能如期给付工程欠款,则应按2006年8月28日所签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帅达公司并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仅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9日分四次共计支付3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57513.3元。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帅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凌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还款认定书》陈述下由来,2015年1月18日,凌云公司武清奎的女儿找到该公司要求该公司出具还款意见,当时由于年底,也因为当时来找的人怀孕了,在这种情况下,帅达公司给凌云公司出具了《还款工程决算书》,我们认为效力有问题。凌云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的标准。现要求凌云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的说明。针对该公司已经支付的5829800元的工程款,要求出具发票。根据该公司的记录,在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元月18日凌云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在该公司拉取仔猪,合计金额为10192元。根据双方约定凌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相应手续,提供之后应该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5%的***也不应计算利息。另,由于工程欠款纠纷事宜,凌云公司一直以围堵大门驱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驱赶租赁客户等方式,阻止该公司正常使用和对外使用的大门,该公司将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凌云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一份、《关于**农贸展销大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份、《**农贸展销大楼第二次复工协议书》1份;2、凌云公司提交的《收据》4支、《银行承兑汇票》1份;3、帅达公司提交的《欠条》2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凌云公司提交的《决算认定书》1份,有双方当事人单位签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凌云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1份,帅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公章,内容合法,帅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凌云公司提交的《介休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1份、《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农贸展销大楼欠款事宜应收利息明细表》1份,帅达公司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虽系凌云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帅达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凌云公司与帅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凌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帅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介休市**农贸展销大楼进行施工工程,大楼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约5400㎡,总投资约550万元。工程结算办法: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并经审定后确定总价。工程拨款方式为:基础结构(+-0.00以下)完成付100万元;主体结构每封一层顶付50万元;装修和安装工程按形象进度拨付款;付款至合同承包价的95%时停拨,剩余5%为***,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全部付清。工期要求:工程于2006年9月1日开工,2007年6月31日全部竣工。工程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验收交付使用,如因甲方(帅达公司)原因不能交付,乙方(凌云公司)的损失甲方应予以补偿。施工中发生较大变更时,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农贸展销大楼于2006年9月开工,主体完成后因种种原因致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了《关于**农贸展销大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农贸展销大楼的复工情况进行了约定,复工工程项目主要为:主楼砌体工程、部分砼工程、内外装修工程、门窗及装饰工程、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自复工以来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变更,结算按照山西省2005年建设工程定额为依据计算,材料价格执行现施工期间《晋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三期指导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凌云公司)将2008年7月中旬复工前所作工程量于9月15日前作出决算,按照甲、乙双方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2008年7月中旬复工后工程量按照形象进度每月结算。交工时间:在甲方(帅达公司)资金如期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凌云公司)保证土建工程和室外铝塑板装修工程于10月31日结束,其余复工工程项目于12月15日结束。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索取损失。工程首次复工后,在内外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及部分门窗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因建设单位项目定位不明确工程再次停工。2010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农贸展销大楼第二次复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再次复工。协议约定:工期要求为:本工程2010年7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30日完工。结算办法:上述工程项目和现场确定的工程项目均按照山西省2005年建设工程定额为依据,材料差价执行《晋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同期指导价。无结算依据按市场价格确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付款到工程决算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双方进行审计,保留5%***,剩余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工程于2010年11月底全部竣工,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帅达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决算认定书》一份,最后确认工程价款为793.73133万元,甲方(帅达公司)截止2010年底已支付乙方(凌云公司)工程款502.9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290.75133万元。甲方承诺所剩工程款290.75133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甲方(帅达公司),按规定即日起乙方(凌云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由乙方负责办理竣工资料,甲方协调各方签字手续并承担竣工验收的费用。如甲方装饰装修过程中需乙方配合或完成决算项目外剩余工程项目,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于2010年11月全部竣工,截止2015年1月18日,甲方(帅达公司)应付乙方(凌云公司)工程欠款2107513.3元和由于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286090.1元,如甲方(帅达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欠款2107513.3元,则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286090.1元;如甲方2015年2月18日前未能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欠款2107513.3元,则乙方按照双方原于2006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山西介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由此造成的其他不良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至2017年间,帅达公司又分四次向凌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现凌云公司具状起诉,要求帅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757513.3元,2015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286090.1元,两项共计4043603.4元,以及以此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云公司与帅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第二次复工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凌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帅达公司,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决算确认书》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帅达公司应依约向凌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帅达公司尚欠凌云公司工程款2107513.3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帅达公司后又向凌云公司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现剩余1757513.3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帅达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15年9月11日凌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拉仔猪款项共计10192元,经本院与凌云公司核实,凌云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在工程款中可进行抵扣,故对于凌云公司要求帅达公司支付1757513.3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支持1747321.3元。关于凌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帅达公司虽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欠工程价款产生相应利息的确认行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帅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利息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其仍应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于对于凌云公司要求帅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28609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款1747321.3元为基数,利率按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32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介休市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2860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9元,由原告介休市凌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5元,由被告介休市帅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