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振山,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鹏鹏,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
上诉人***、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振山、孟鹏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晋05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晋05民终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被上诉人祁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祁振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给祁振山安排过工作,也无法证明***或孟鹏鹏曾指令被上诉人祁振山去焊接电梯,更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审认定祁振山是在***承建的工程电梯井道内受伤缺乏证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按照被上诉人祁振山的陈述,祁振山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错误。4.根据金建公司和***以及***与孟鹏鹏的合同,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起金建公司和***均不具备发包方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金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祁振山系被上诉人孟鹏鹏的雇员,上诉人金建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孟鹏鹏,对孟鹏鹏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知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祁振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建公司或***给其安排过工作,也无法证明祁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原审认定祁振山是在***承建的工程电梯井道内受伤缺乏证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被上诉人祁振山的陈述,祁振山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4.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错误。5.根据金建公司和***以及***与孟鹏鹏的合同,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起金建公司和***均不具备发包方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祁振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历了工伤认定,仲裁,及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祁振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鹏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6944.06元;2、要求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建公司将所承包的晋城市老年病医院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孟鹏鹏,孟鹏鹏招用原告齐振山到该施工工地干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齐振山在电梯外架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当即被送至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至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孟鹏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晋05民终422号判决书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约定的施工日期内已竣工,三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其应承担赔偿义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仍按照其起诉时参照的赔偿标准(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790.66元;2、误工费,经查阅原告两次住院病历,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2天(105+7+90),原告主张按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但原告自认并非在岗职工,故应当按2016年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46632元÷365天×202天2580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56天,但根据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综合认定护理期为105天+7天+14天=126天,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36307元÷365天×126天=1253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5+7)天=1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司法习惯,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20元×(105+7)天=2240元;6、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的身份证、社区证明及其父亲的购房协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20年×20%=10940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习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综合认定为168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159.34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振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孟鹏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被告金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孟鹏鹏没有施工资质,对损害的发生应当与雇主孟鹏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空工作的危险性,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85159.34元,应由被告孟鹏鹏承担90%,即166643.4元,被告***、被告金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8515.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鹏鹏赔偿原告祁振山的各项损失共计1666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晋城市金建钢构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被告孟鹏鹏、被告晋城市金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二上诉人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3月19日,而被上诉人祁振山于2015年3月20日受伤,故不认可被上诉人祁振山系在给其干活时受伤的。本院认为,在金建公司与祁振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生效的(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审中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祁振山受伤地点在金建公司承包的老年病医院的工地上”,该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金建公司将所承包的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孟鹏鹏招用被上诉人祁振山在该施工工地干活”的事实,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但祁振山系在二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跌落受伤的,且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约定的施工日期内已竣工,二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祁振山系在干活时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祁振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金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孟鹏鹏没有施工资质,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雇主孟鹏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祁振山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祁振山过度医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祁振山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祁振山应承担的损失比例问题,一审根据祁振山自身的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1816元,上诉人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张 钰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