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孟洪波、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洪波,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原永亮,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诉被告孟洪波、被告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孟洪波、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洪波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共计246944.06元;2、要求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委托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间,原告到被告孟洪波包工队开始干活,每天日工资130元,工资一直由孟洪波支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派到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干活,同年3月20日原告在进行电梯外架焊接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当即被送至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随即就转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骨折、急性颈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右枕顶部头皮裂伤,住院105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孟洪波派人支付。出院后,原告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城市劳仲裁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8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金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后,被告金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2、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表明,被告孟洪波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但被告孟洪波对此不闻不问,第二被告金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付无工程资质的被告孟洪波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伤致残,未得到两被告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洪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工作,也没有指挥过原告,原告从没有在我这里干活,更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我承包的工程在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施工完成,原告是3月20日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的工地工作。如果在我这里干活,我应该给其发过工资或安排过工作,但我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声称其从事电梯焊接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焊工资格证。我工地上的土建和焊接是承包给孟鹏鹏的,我们签有协议,即使有安全责任也应当由孟鹏鹏承担。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依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终审判决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洪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所有损失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主张:2014年7月原告在孟洪波的施工队干活直至出事,被告孟洪波派孟鹏鹏(就是孟小鹏)管理下面人员,被告孟洪波否认原告是其雇佣的,是在推卸责任。孟鹏鹏才二十几岁,没有能力承包工程,也是受雇于被告孟洪波,被告孟洪波有能力承担责任却将责任推给孟鹏鹏。(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显示孟鹏鹏与被告孟洪波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时候,被告孟洪波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及第四页记载劳务分包合同书不予认定将工程分包给了孟鹏鹏,同时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金建公司认可二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以二审法院判决为依据,分包合同书是被告金建公司提供的,所以被告孟洪波所述不是事实。在二审判决中详细阐明了被告孟洪波不是本人亲自支付工资,而是采用委托他人代付报酬的形式,据此认定了是由被告孟洪波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我们对被告孟洪波的合同书有异议,在二审中,尽管被告孟洪波没有参与庭审,但一直在停下旁听,并提交了合同书,除非有孟鹏鹏当庭作证,否则我们不认可其与孟鹏鹏的分包关系。我们申请过调取该证据,被告孟洪波在二审中才提供合同书,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利润很小,我们认为是假合同。一审时城区法院认定劳务关系时我们提交了很多证据,很多人在被告孟洪波处干活,当时孟鹏鹏告诉原告是给被告金建公司干活,没有说过是给其自己干活的,是被告孟洪波让孟鹏鹏给他管理的。尽管20日过了合同期限,但是承包工程没有完成,所以原告在继续干活。结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是给被告孟洪波干活的,所以起诉被告孟洪波。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孟洪波提供劳务合同书一份,并主张:原告称其从2014年7月开始在我的工地干活至出事,但事实上我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孟鹏鹏没有能力承包工程,但这个工程价值10000元,他完全有能力承包,也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在二审时候我拿着合同,又说是金建公司提供的,我认为原告是编造的。一审、二审都是原告与被告金建公司的关系,其诉请与我无关。我不知道中院如何认定我给原告发工资的,二审我没有参与,我认为二审判决特别草率,不能将责任推到我身上。我和孟鹏鹏由分包合同,是分包关系。19日我们的工程就已经完工,原告20号受伤,不是给我干活,原告需要证明在我这里干活,是我给他发工资,在我这里受伤,否则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我没有见过。被告金建公司承包给我的工程合同是70000元左右,我提供主要材料,孟鹏鹏提供劳务和建材,可以让孟鹏鹏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我认为孟鹏鹏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对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不认可,因为我都没有参与。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我们坚持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一审有资料,但在拿出笔记本播放音频资料时,听不清楚,当时就不予认可了。我们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金建公司就劳动争议进行了诉讼,最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认定被告金建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孟洪波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洪波从被告金建公司处承包晋城市老年病专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并转包给孟鹏鹏,但并未提供其本身及孟鹏鹏有承包及施工资质,故被告孟洪波应当对孟鹏鹏施工队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有资质的被告金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孟鹏鹏主张赔偿,故应当由被告孟洪波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可针对赔偿另行向孟鹏鹏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晋05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晋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一支、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支、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单据一支,并主张原告***与被告金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住院,共计住院治疗112天,第一次住院费用由孟洪波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10790.66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配偶护理。原告以其父亲名义在高平市区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3.96元+284元+152.7元=10790.66元;误工费54975元÷365天×(105+7+365)天=71836.2元,护理费125.7元×(105+7+30+14)天=19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5+7)天=11200元,营养费50元×(105+7)天=56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6944.06元。
被告孟洪波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在我这受伤,我不认可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我不质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孟鹏鹏工地处受伤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洪波、被告金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90.66元;2、误工费,经查阅原告两次住院病历,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2天(105+7+90),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2016年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46632元÷365天×202天=25807.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56天,但根据病历出院记录记载,本院综合认定护理期为105天+7天+14天=126天,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36307元÷365天×126天=12533.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5+7)天=1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司法习惯,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20元×(105+7)天=2240元;6、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的身份证、社区证明及其父亲的购房协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20年×20%=10940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习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综合认定为168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159.3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5159.34元,由被告孟洪波、被告晋城市金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被告可向孟鹏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洪波、被告晋城市金建钢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159.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孟洪波、被告晋城市金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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