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通铁路运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1执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82号。
被执行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通铁路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7号。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并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1、被申请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通铁路运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3862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9857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2335元,由申请人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82元,被申请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通铁路运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253元。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时一并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申请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为履行,申请执行人晋中华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无房产;其名下无登记车辆。
3、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25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原仲裁委员会(2016)并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的
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
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春生
审 判 员  戴海涛
助理审判员  李宇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