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登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秋。
原审第三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其少发的防汛奖金600元、元旦过节费2,200元、春节年货应当补发。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按每天230元标准支付其2013年至2017年每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未满,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而且其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9日,故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期限支付工资。其工资每月被扣21元工会费,但没有享受到福利,故要求返还被扣的工会费。2018年其还剩10天公休,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
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至2018年10月2日,公司还支付其全月工资。公司按照考勤发放奖金,故不存在少发奖金的情况,2019年元旦,***已经不在册,故没有元旦过节费。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700元;2.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3.2018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要求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履行其与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达退休年龄并于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领取养老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0月5日终止。***主张2018年11月、1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工资差额210元系工会费,其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至于***主张的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其工龄及当年工作时间,其剩余年假为6天,由于双方在2018年10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当月工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提出的要求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少发的防汛奖金600元、元旦过节费2,200元、春节年货、按每天230元标准支付其2013年至2017年每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未经仲裁、一审,故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理。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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