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757号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祥,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杨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成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被告杨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9,000元,车辆租赁费57,474元(三个月的费用,根据原告与租赁公司的合同19,158元/月计算);2、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忠祥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3时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的防撞车至中环线内圈漕宝路地道4号车道,养护作业人员准备对此路段进行封道巡视作业。同日14时55分,该防撞车被同车道车牌号为沪A5XXXX的社会车辆追尾。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杨忠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防撞车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尽快进入理赔程序,配合原告完成车辆维修和修复工作,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害情况进行评估。但是两被告对此推诿,造成理赔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影响原告正常作业。随后,原告将车辆开至唯一有资质维修的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并委托第三方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总损失为361,350元,而实际维修总价为360,650元。原告就物损评估支出评估费9,000元。虽然诉调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是评估报告存在几个问题:1、明细表构成不完整,只有防撞缓冲吸能模块总成价格,没有车辆损坏的材料费用,如液压油、液压油管、LED尾灯等项目的车损材料费。2、更换掉的配件无任何价值。3、工时费估价不符合市场价值,实际更换的人工费为7,000元。原告认为,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证日常作业正常开展,向第三方租赁同型号车辆一台,租赁期3个月,租赁费用57,474元。鉴于事发时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忠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两者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忠祥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总计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其认为评估报告对原告述称的材料费、工时费、更换配件残值问题进行了综合考量,应当以重新评估认定的金额268,250元为准。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与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相差较大,9,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车辆租赁费,其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祥对该费用的发生无法预见。该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租赁费的发生系由本次事故所致。同时,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的记载前后矛盾。故其不同意承担车辆租赁费损失。
被告杨忠祥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另外,即使需要赔偿租赁费用,赔偿主体也应是保险公司而非其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忠祥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车辆至中环高架内圈漕宝路地道时,与原告成基市政公司驾驶员董清武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杨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清武无责。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确定车损为13,0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361,350元(估价基准日2018年12月8日),且未考虑车辆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之后,原告成基市政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富林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60,650元,车辆于2019年2月13日修复完毕并交付成基市政公司。因当事人对原告车损有争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78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268,250元(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8日),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元。其中防撞缓冲吸能模块总成的材料费为268,00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1,750元,工时费为2,000元。防撞缓冲吸能模块总成包含:防撞模块保险杠、油缸支架、液压缸保压锁、液压油缸、液压油管、液压油、LED尾灯、漆辅料。相关配件价格和人工费均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另查明,被告杨忠祥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成基市政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共本机械有限公司租赁防撞车一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按半年结算,租赁期不足一月的,租赁费用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价格以单价19,158元/月的均价,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双方认可7天为一周,30天为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关于“2018.12.08”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设备报修单、维修费发票、《上海成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防撞车修理的说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勘估明细表》、《评估机构资质证明》、评估费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关于成基公司租赁防撞车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经原告成基市政公司和被告杨忠祥协商一致,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A5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忠祥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数额问题,重新评估报告系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出,程序正当,内容无明显不当,且第一次评估报告未考虑配件残值,不具有全面性,故维修费应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至于评估费,因首次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结果相差较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问题,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沪BQX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为非运营车辆。现有证据表明,该车被撞后无法正常使用,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杨忠祥承担。现原成基市政公司告所租赁的替代性车辆与事故车辆类型相同,实际租赁期限亦在合理的维修期间,故其车辆租赁费支出具有合理性。至于具体数额应据实计算,本院认定实际租赁期限66天,日租赁费用638.6元,合理租赁费合计42,14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8,250元;
二、被告杨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人民币42,147.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3.43元,重新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53.43元,由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3.08元,被告杨忠祥负担人民币2,80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元(已付)。被告杨忠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