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格格。
原告***与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3,7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17,05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免责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成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成基公司李贵林驾驶的沪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到上中路隧道进行清洁工作,因李贵林操作不当,导致与同向行驶的沪D5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查明,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贵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该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成基公司;沪D5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无责,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双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指骨骨折、跖骨骨折、足骨折(左),住院治疗112天。后因伤口感染,继续住院治疗142天。2019年4月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骨髓炎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髋、左膝、右踝关节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36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现被告成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605,939.36元和鉴定费用,尚未支付其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基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成基公司已委托原告所在公司上海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利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原告家属所借的款项、住宿陪护费用、营养费、急诊车费等共计897,196.86元。关于医疗费598,739.36元、急诊车费7,200元,合计605,939.36元,该费用被告成基公司汇款给品利公司,品利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进行两次手术。被告成基公司通过品利公司支付伙食费13,030元、营养费19,834元、护理费65,453元,该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轮椅,被告成基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购置,不属于赔付内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都由被告成基公司进行垫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酌减。原告及家属向被告成基公司借款或收款共计22,95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D5XXXX的涉案车辆向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沪D5XXXX的涉案车辆为无责车辆,如果该车与原告乘坐车辆未发生碰撞,其拒绝赔付,若发生碰撞,在没有其他关联方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其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李贵林驾驶的被告成基公司沪BXXXXX轻型普通货车到上中路隧道进行清洁作业,该车在隧道中自东向西通行时与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王彪驾驶的沪D5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引发三车连环碰撞(包括沪JJXXXX小轿车),并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李贵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双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指骨骨折(右第四、五近节指骨)、跖骨骨折(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足骨折(左)。2017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6日、2017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原告住院(共326天)接受手术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05,939.36元(含伙食费8,150元)。
2019年4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H-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骨髓炎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髋、左膝、右踝关节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36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沪D5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在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品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该公司承接的建筑市政施工或养护维修施工工作,并继续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原告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白霓镇龙泉村五组,根据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包括妻子丁九香、女儿夏细娜、孙子夏镓鹏、母亲蔡凤云、姐姐夏定香、哥哥夏奇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被告成基公司提供的赔偿汇总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借条和现金收条、银行明细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成基公司垫付医疗费605,939.36元,因此原告对医疗费不作主张,对此被告成基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成基公司称除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其已委托品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及家属支付现金22,950元,还承担相关住宿、餐饮费用等,被告成基公司请求根据相关单据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品利公司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与被告成基公司无关,原告不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成基公司经本院释明未申请追加品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也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分析,本次事故为三车追尾,原告乘坐李贵林驾驶的被告成基公司沪B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沪D5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直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证据材料显示沪JJXXXX车辆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基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成基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残系数为0.38,原告不满60周岁,并长期在上海市工作,应按上海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标准计算,年限20年,共计残疾赔偿金517,05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326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6,5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伙食费8,150元),由被告成基公司垫付,该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伙食费8,150元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后,余额为1,630元,再在赔偿总额中扣减。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休息时间26个月,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共计78,000元,对此被告成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成基公司垫付,其余时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现原告主张按护理期7个月,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共计786天,扣减原告住院时间326天,余4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7个月,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其妻子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每天80元,共计16,800元。6、关于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450天,本院酌定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1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48,228元。
被告成基公司抗辩其委托品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品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原告与品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成基公司提供的品利公司付款凭证及票据仅证明品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成基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于被告成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6,2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计5,633元,由原告***负担492元,由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41元,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