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万秋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市政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万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无视原审被告万秋生无证照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仅认定万秋生在事发时从事顺风车业务。2、根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万秋生无证照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属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项。所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成基市政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肇事司机万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秋生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秋生承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跃恒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万秋生事发时从事顺风车,从南通至上海,有手机截屏为证,金额为人民币131元,该金额远低于同距离出租车的金额,性质是顺风共享用车,系政府鼓励事项。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及的免责条款,跃恒汽车公司并不知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及的暂行办法免责条款并无具体指向,且不适用于顺风车情形。且保险条款制定在先,故保险条款不可能指向一个尚未制定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秋生辩称,事发时是在开顺风车,顺风车按规定不是网约车,是共同承担油费的方式,不以牟利为目的,是国家政策鼓励的。而网约车是以牟利为目的,和出租车一样,是计费的。所以认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不合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成基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万秋生、跃恒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成基市政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9,313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5,000元,共计364,313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0时05分许,万秋生驾驶跃恒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处与成基市政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成基市政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跃恒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书,对成基市政公司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防撞箱维修325,000元。同年5月8日成基市政公司委托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成基市政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16日,该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成基市政公司车辆维修金额为352,660元,成基市政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后成基市政公司委托上海亚旺万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359,313元。另查明,万秋生在4月15日21时30分与35分许,在江苏南通接单了2笔到上海浦东的顺风车业务,一单价格131.30元,另一单价格92.20元,事发时正在从事该顺风车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万秋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常见的网约车类型有网约专车、网约快车、网约出租车及网约顺风车,均有不同的运营模式,应予以研判区分。现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万秋生接单了2笔江苏南通到上海浦东的顺风车业务,一单价格为131.30元,另一单价格为92.20元。营运应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本案中万秋生向乘客收取的费用价格远低于同等路线和里程情况下的出租车价格,明显是一种成本的分担,其驾驶车辆在既定路线的基础上搭载乘客,并收取一定费用分担成本的顺风车运营模式不应认定为从事营运性活动。另外,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跃恒汽车公司对该车辆按照营业出租租赁的性质缴纳了保费,其出租汽车的行为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增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万秋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成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跃恒汽车公司作为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跃恒汽车公司与万秋生签订自驾租车合同,将自有车辆租给万秋生,成基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跃恒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跃恒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秋生承担。对于成基市政公司的具体损失,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参考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352,66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5,000元,系成基市政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万秋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660元;三、万秋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后的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证明事发时万秋生是在开顺风车的手机截屏图、顺风车发生的费用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分析判断万秋生并非在开网约车,仅是开非经营性的用于摊薄驾车油费的顺风车,且该被租赁的车辆也未增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性逻辑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仍认为万秋生所做的顺风车业务证明万秋生违规在开网约车,根据该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小项的责任免除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到的上述规定的表述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能证明万秋生所开车辆是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尚不能发生效力。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审判员 鲍韵雯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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