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束某某与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成基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中环路(浦西段)保洁养护工程分包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合立公司下属养护维修项目部由合立公司授权,与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2日。此前,束某某还参加合立公司的三级安全教育,并在《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字。束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合立公司发放。2009年6月21日,束某某以合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纠纷调解,2009年7月4日双方调解成功。2009年9月7日,束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束某某、成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成基公司为束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23日,该会裁决未支持束某某诉请。
束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束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7月28日起到成基公司中环路高架养护基地从事高架保洁、清障、修道和掏沟等服务性工作。期间,成基公司发放束某某工作服、安全帽、闪光背心、劳动工具和工作用车,并对束某某进行管理及提供束某某住宿。因成基公司一直未与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束某某于2009年6月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停止非法用工。此时,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护维修项目部称其为承包人,是束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定用工资质,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束某某、成基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成基公司辩称,束某某并非成基公司员工,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成基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成基公司将中环线的部分养护工作发包给合立公司。束某某与合立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束某某、成基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束某某的诉讼请求。
合立公司述称,合立公司承包了成基公司中环浦西段的保洁养护工程。因此,合立公司招聘束某某从事上述工作,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合立公司按月发放束某某工资。2009年8月起,合立公司还为束某某按月缴纳综合保险。由于合立公司办公地在松江,为方便束某某工作,故合立公司向成基公司租赁宿舍提供给束某某。由于成基公司是发包单位,在环线上工作,管理部门只认成基公司名称,故合立公司购买了工作服并印刷了成基公司的名称供束某某穿着。综上,束某某系合立公司的员工,与成基公司无关。
审理中,束某某、成基公司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成基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成基公司将中环路部分保洁养护工程发包给合立公司,由合立公司承担保洁和养护工作,并无不妥。束某某与合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合立公司组织的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并实际从事了中环路部分路段的保洁养护工作,从合立公司处领取工资,合立公司也认可束某某系其招用的员工,双方应当建立了劳动关系。况且,2009年6月,束某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也是以合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可见束某某当时亦认为合立公司系用人单位。综上,束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成基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成基公司缴纳综合保险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束某某要求与成基公司确认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束某某要求成基公司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束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束某某上诉称,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应指具有高架道路养护经营许可和特种行业的许可资质并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主体,而从成基公司及合立公司营业执照上之经营范围可见,合立公司并无高架道路养护资质。事实上束某某亦是穿着成基公司的工作服,佩戴成基公司的胸牌进入高架道路养护,接受成基公司的管理,成基公司将工资付给合立公司,再由合立公司支付给束某某,束某某与成基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应予确认。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成基公司辩称,成基公司仅将中环的保洁工作交给了合立公司,项目包括擦拭隔音玻璃板、冲洗下水道等,根本无需特别的行政许可抑或相应资质。为便于管理,所有分包单位的职工均必须佩戴服务证才能上岗。束某某亦与合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调解协议,束某某与成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立公司述称,合立公司招用了束某某并对其进行了培训、教育,发放工资、员工制服等。因公司管理疏忽,未及时为束某某缴纳综合保险,为此,束某某以合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纠纷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业已履行完毕。束某某与合立公司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其再诉请与成基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在案事实表明,束某某接受合立公司的安全教育,根据合立公司的指令,为合立公司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束某某所付出的劳动是合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合立公司在事实上也认可束某某职工身份,并对其进行管理监督,且定期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前,束某某以合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纠纷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束某某与合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其他内容,前述争议业已解决,束某某亦继续在合立公司工作。现束某某坚称其与成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成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补缴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樱
书记员何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