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民初594号





原告:***,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24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1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14时24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EW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0910约0米处,被道路左侧中心护栏上脱落弹出的防眩板砸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因该处道路的养护单位为被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基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防眩屏系外力损坏所致,而非被告疏于管理、设备老化所致,被告按照与业主单位的合同约定,进行路况巡查、清扫,对损坏的设施进行更换,被告的养护管理工作符合交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故原告的车损与被告的养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14时24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EW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0910约0米处,车辆被道路左侧中心护栏上脱落弹出的防眩板砸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4,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40元。后原告按照定损金额维修了车辆。
另查明,该路段的养护单位为被告成基市政公司,其按照相关要求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日巡查,定期清扫,及时更换受损设施。
现各方对防眩板脱落的原因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在道路中心护栏左侧的第二根车道内,对向车道内一大客车跟随前车正常行驶,大客车经过事发路段的瞬间,安装在护栏上的防眩板脱落砸中原告车辆。事发路段为直线,未见大客车与防眩板有碰擦的迹向。本院认为,车辆经过但未发生碰擦的情况下,防眩板发生脱落,被告对设施维护存在一定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事发时的视频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成基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应保障设施完好,使车辆在高架道路上安全行驶,本案中防眩板在车辆通过未发生碰擦的情况下发生脱落,本院认为,被告对高架设施的维护存在一定缺陷。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被脱落的防眩板击中,其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维护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1、对于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原告按照评估确认的金额修理车辆并无不当,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需,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系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人身未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00元、评估费240元,共计5,14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向群






书 记 员


潘 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