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登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秋,女。
第三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况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明,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必须,于2019年3月6日依法追加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天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秋及第三人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700元;2.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3.2018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2018年10月5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9月,被告曾电话原告询问退休手续办理事宜。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停止工作,但原告仍坚持工作至2018年10月19日,此后虽未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系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故被告仍当继续支付此后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在每月工资中代扣21元工会费,但原告仅收到部分工会福利,未拿到2019年元旦、春节的工会福利,故要求被告就系争期间代扣的工会费作工资差额予以返还。2018年原告应休年休假15天,实际休息5天,要求被告就剩余10天未休年假支付工资。
被告天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被告亦于2018年9月通知原告。原告被劳务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实际管理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亦根据第三人反馈情况支付工资等,故就具体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成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临近退休年里,第三人早在2018年9月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2日,此后未再工作,但被告基于人性化考虑,支付了2018年10月全月的工资,还在原告退休后给付了只有在职人员才享有的一次性奖励费1300元。故不存工资差额,且上述金额亦足以支付原告2018年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再行支付年假工资。至于工会费,系被告代扣,也向原告实际发放工会福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署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具明被告安排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由被告按第三人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10月5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当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原告于2018年11月起领取养老金。
2.2018年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岗位工资共计4850元,由被告按月转账支付。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系2018年11月6日发放的2018年10月工资4970元(税前)。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奖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如涉相关诉请计算,按照4850元/月标准计;各方当事人并确认依据原告工龄,每年应享年休假15天,2018年原告已享受5天年休假。
3.工作期间,被告在发薪时为原告代扣工会费21元/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收到工会发放的电影票、生日蛋糕、粮油水果等福利。
4.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本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工资、工资差额、年假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本案诉请。
5.庭审中,就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2018年9月29日收到第三人通知要求停止工作,但自己坚持工作至2018年10月19日,然就此并无证据提供,亦不认可被告提供约谈记录。被告称原告仅工作至2018年10月2日,并提供与部门领导的约谈记录,但就原始考勤记录,称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2018年10月5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领取养老金,被告亦早在2018年9月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办理退休等事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5日终止。现原告自述此后仍持续工作至2018年10月19日,然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本院不采信。至于10月5日之前,原、被告仍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之责,并应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工资、考勤资料,以供查阅。现被告、第三人称对原告考勤,但无法提供2018年10月考勤记录的,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仅提供内部员工约谈记录的,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故就被告、第三人所称之原告工作至2018年10月2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基此,原告工资当支付至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且原告亦未实际付出劳动,现作工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系争期间工资差额,系被告代扣工会费,原告也确认收到2018年工会福利,现作存在工资差额、要求返还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年假,根据原告工龄及当年工作时间,扣除已享受的5天年假后,原告剩余年假为6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当支付年假工资。但2018年10月,原告未工作满月,被告却全额支付该月工资,其金额已超年假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之已支付2018年年假工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天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