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4民初11115号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3,920元、评估费9,000元、租车费用111,977.16元,合计484,897.1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0时18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闵高架东侧嘉D575处时,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XX防撞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沪BQXXXX车辆损失为363,9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南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认可重新评估价格;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0时18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闵高架东侧嘉D575处时,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XX防撞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沪BQXXXX车辆损失为363,92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对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Q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进评估,评估意见为:沪BQ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271,100元。为重新评估,被告太保南通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5,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保南通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据重新评估报告确定为271,100元;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控江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71,10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280,100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余款的70%,即194,67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控江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3.46元,减半收取4,286.73元,重新评估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9,786.73元,由原告负担4,198.07元,被告***负担1,738.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850元(已预交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奇钧






书 记 员


黄玉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