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2456号
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君、郝晓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源涡村六区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建国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侯继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银行”)与被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机械”)、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辉机械、宏昌建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辉机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1727836.78元,合计4527836.78元;2、被告建辉机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宏昌建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建辉机械为购买建材向原告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4‰,并约定建辉机械对原告到期未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本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项下贷款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宏昌建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宏昌建筑自愿为建辉机械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280万元,利息1727836.78元。
原告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建辉机械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宏昌建筑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购销合同;
4、建辉机械向原告出具的支付申请书,约定贷款为受托方式,付至案外人晋中榆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
5、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
6、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宏昌建筑为建辉机械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三年止;
7、宏昌建筑股东会决议,证明为建辉机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程序合法;
8、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原告多次向建辉机械进行催收,一直在主张权利;
9、欠息清单。自逾期之日起(含本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3.83‰计算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1727836.78元;
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9日,建辉机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主字第1710901150129013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4‰。原告对建辉机械到期未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本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保从字第17109011501290134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字第1710901150129013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宏昌建筑自愿为建辉机械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建辉机械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数次向被告发送贷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建辉机械均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建辉机械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按照月利率10.64‰支付利息,2016年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8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辉机械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建辉机械也应如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建辉机械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昌建筑应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建辉机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万元及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1727836.78元,2018年12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3.8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583元,由被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
人民陪审员  李小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