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中四欣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1125号
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装饰”),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建国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晋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租赁”),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源涡村六区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晋中四欣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欣贸易”),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建光,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系榆次区郭家堡乡直隶庄村村民,住本区。
原告宏昌装饰与被告建辉租赁、四欣贸易、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装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建辉租赁、四欣贸易、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5558.07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建辉租赁约定以原告的名义从晋中银行铁西支行贷款200万元,双方各自使用100万元,到期各自还款并负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四欣贸易为被告建辉租赁提供担保。自2015年起,被告建辉租赁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本金亦未偿还。2016年原告筹集资金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17年8月21日,被告建辉租赁、被告程建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欠原告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明确,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证2017年9月底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辉租赁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被告四欣贸易,且该款实际上也是由四欣贸易适用。
被告四欣贸易辩称,其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
被告程建光辩称,被告四欣贸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公司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晋中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上述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晋中超凡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晋中超凡商贸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程建光的账户。同日,被告程建光将10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晋红的账户。同日,被告建辉租赁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00万元。之后原告按晋中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建辉租赁按晋中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二张,内容为“今欠到宏昌装饰晋中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壹佰万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4‰计算),时间2015年元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1780元,时间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0640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贷款壹佰万元利息月息11.4‰,时间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8820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宏昌装饰晋中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壹佰万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4‰计算),时间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1780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宏昌装饰晋中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壹佰万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4‰计算),时间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2806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4张,内容为“今欠到晋中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壹佰万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4‰,逾期14.82?),时间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3210元;时间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息9.215‰,共计25000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息9.215‰,共计8293.5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息9.215‰,共计9215元。”
2016年1月31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宏昌装饰晋中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壹佰万元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125‰计算),时间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9522.17元。”
2016年2月29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壹佰万元的利息(月息9.215‰)共计9522.17元。
2016年3月19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贷款壹佰万元利息,月息9.215‰,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8907.83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贷款壹佰万元的利息,月息9.215‰,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36980.92元。
上述欠款单均未加盖被告建辉租赁的印章。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辉租赁共同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以甲方名义从晋中银行铁西支行贷款贰佰万元,乙方用同一法人的四欣贸易进行担保,甲、乙双方各用壹佰万元并各自负担各自利息,乙方贷款利息每月由乙方交由甲方一并付给铁西支行。每年还款倒贷期间由甲、乙双方各自筹集壹佰万元用于完成还款倒贷工作,其中根据银行要求甲方于2015年7月7日归还银行贷款贰拾万元,目前共欠银行贷款壹佰捌拾万元(甲方捌拾万元,乙方壹佰万元)。
2015年起乙方一直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直至2015年7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需还款倒贷时,由于乙方迟迟未能筹集到壹佰万元用于还贷款,致该笔贷款逾期多月,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追加程建光本人为不可撤销担保人。
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乙方累计欠交甲方银行利息45521.42元,本息合计1045521.42元。”
2017年1月15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叁万叁仟陆佰壹拾壹元整,累计欠息柒万零伍佰玖拾壹元玖角贰分。
2017年3月1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壹万柒仟零捌拾壹元整,17081元,累计欠息捌万柒仟陆佰柒拾贰元玖角贰分整,87672.92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16254.5元,累计欠息103927.42元。
上述欠款单均未加盖被告建辉租赁的印章。
2017年7月30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5070.5元,累计欠息128997.92元。
2017年8月20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8540.5元,累计欠息139538.42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建辉租赁从宏昌装饰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此款至今建辉租赁未予归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建辉租赁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7538.42元,期限为2017年8月底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或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公司与程建光个人二者对上述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宏昌装饰有权就该笔借款随时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建辉租赁从宏昌装饰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此款至今建辉租赁未予归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建辉租赁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7538.42元。现在借款人保证除积极筹款外,自愿将欠款人位于与安涡村内租赁粮食局的拆迁补偿款用于优先偿还此笔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底。如到期未能归还或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公司与程建光个人二者对上述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宏昌装饰有权就该笔借款随时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单3张,载明今欠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0日)826.5元,累计欠息149467.57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为11102.65元,累计欠息148641.07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为10744.5元,累计欠息160212.07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宏昌装饰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利息以晋中银行铁西支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1000000元)。”但借款单上未加盖建辉租赁的印章。
同日,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宏昌装饰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8540.5元,累计借款168752.57元。”但借款单上未加盖建辉租赁的印章。
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建辉租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5558.0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借款单、借款情况说明、还款保证书、欠款单、支付利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建辉租赁向原告宏昌装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建辉租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以晋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程建光作为欠款人与被告建辉租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欠款单、还款保证书,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建辉租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建光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欣贸易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四欣贸易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四欣贸易收到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辉租赁、程建光辩称被告四欣贸易是借款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建光辩称上述借款是公司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自愿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手续,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程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5558.07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晋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70元,由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程建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瑞峰
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