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7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建国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侯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一、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二、裁定准予我方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一、(2018)晋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因我方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便裁定我方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我方核实:榆次区法院在榆次区商务粮食局处保全的租赁补偿款,已因被执行人采取规避手段,致使无余款可执行;***名下登记的车辆已经被***转让给他人;***所持有的山西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本没有变现能力,无法执行。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2018)晋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先保全人的优先权,故我方可以参与分配,且应按比例确定清偿数额。综上,(2018)晋07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并裁定准予我方参与分配,且按比例确定清偿数额。
申请执行人*雅称,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不合情、不合法、不合理。一、我用我的两套房子提供担保才在诉讼中保全了***和***的这套住房,该项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我的生效判决可以顺利执行,若准予其他人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也不符合“风险收益成正比”的经济原理。二、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不是被执行人,已经拍卖的上东庭院的房产是***和***的共同财产,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该项财产不合法。三、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一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也就是说被执行人仍然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基础条件。(一)***所有的山西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变现能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榆次区法院在榆次区商务粮食局处保全的租赁补偿款118万余元,相关单位已经签字确认协助,若该款项无法追回,则应该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回流失的标的款。(三)***名下有轻型客车晋K×××××和一辆长安大车晋K×××××可以执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保全***、***的财产在先,我应第一顺位受偿。五、复议申请人已经申请榆次区人民法院从***银行账户里划扣422549.9元,且正在执行的几项财产标的额也远远超过复议申请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复议申请人恶意拖延时间,容易导致其他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既浪费司法资源,还存在其他恶意目的。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