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702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建国桥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01080816K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源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672337810T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撤销(2018)晋0702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60000元租赁房屋费用的处置,并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案外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与案外异议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并出具了(2016)晋07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令***、***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在执行过程中将被异议人***名下唯一一套房屋(位于榆次区顺城××东庭院××单元××室)进行了拍卖,因该被拍卖房屋属于***与案外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长期由案外异议人***居住,属于案外异议人***唯一一套居住房屋,其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及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拍卖该房屋所得除支付执行费用、诉讼费用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费用外,仅剩为保障生活的60000元房屋租赁费用于案外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于上述理由,案外异议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18)晋0702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60000元费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损害了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案外异议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2018)晋0702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对60000元租赁房屋费用的处置,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案外异议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
2、执行笔录、(2018)晋0702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
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3、(2016)晋07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
4、***手机截屏及本人情况说明;
5、离婚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晋中四欣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晋07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5年11月21日至3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2015年11月21日至1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己生效。***、***未履行,本院将***、***位于晋中市××区××东庭院××楼××单元301住房一套拍卖,按照相关规定预留了房屋租金6万元。
遂后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18)晋0702执1558号。在执行过程中,***承诺将拍卖涉案房屋所留存租房费用用于还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院对涉案的租房费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案外异议人***与***于2016年7月4日在晋中市榆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晋中市××区××东庭院××楼××单元301住房一套归***所有。在本院执行时,***短信及***本人说明书陈述该房归***。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的(2016)晋07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将***、***位于晋中市××区××东庭院××楼××单元301住房一套拍卖,按照相关规定预留了房屋租金6万元,涉案房屋依照***与***的离婚协议已经归属***,***带着小孩在此居住,且***也同意***领取上述款项,该预留涉案租金应当归属***。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晋0702执155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租房费6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宪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