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商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外环(建国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迎宾西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效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玉华府”商住小区安装塑钢窗户,含税单价为215元/㎡。2011年9月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做了一部分玻璃幕墙,单价为380元/㎡。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付原告153万元。2013年1月至2月份,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工程款为2004594.8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原告10万元,余款374594.8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594.8元并赔偿10个月的利息损失18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完工,但原告至今无自检合格报告与验收合格报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款已超过工程款的80%,剩余价款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但工程始终未验收合格,故余款不应支付,且原告尚有68万元的发票还未开出。另,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情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玉华府商住楼塑钢窗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金玉华府”商住小区1号商住楼、2号住宅楼所有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安装,塑钢窗安装单价为含税价215元/㎡,面积以实际安装的塑钢窗洞口尺寸计算,工程内容包括塑钢窗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充填聚苯条合板、打胶、纱窗、维修保护等。塑钢窗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期为180个日历天。产品及其附件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对塑钢主体、衬钢、五金配件、毛条、发泡剂、胶条及纱窗等均约定了具体条件。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单体所有大框及门窗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50%,单体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后,撕掉保护膜,将门窗施工产生的垃圾全部清运完,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项目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时,原告必须提前7天提供请款通知及相应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工程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须按工程承保总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不履行合同或逾期超过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因被告或总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后,工期应顺延,但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发包人、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书面确认为准),承包人必须立即整改,直至质量合格为止,同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塑钢窗的安装施工,被告亦逐步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将部分工程由原涉及塑钢、钢化玻璃幕墙改为铝合金隐框钢化玻璃幕墙,玻璃按原合同规格,单价按380元/㎡结算。2012年3月5日,据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山西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金玉华府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窗户玻璃基本换完,没换上的尽快换上,安装窗户时破坏墙面的还没有补抹,需和总包单位内部协调处理。把框子、把手、推拉的灵敏度再检查一遍,不合格的尽快维修,维修完后进行验收。”并要求窗户在下周日全部整改完。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以通知或工作联系函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其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完成相应整改。原告则提供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为用户维修窗户并由用户签名确认的书面维修记录,显示其曾做过整改。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安装的塑钢窗部分工程进行书面确定,内容为A座实际测量窗体面积4763.08㎡、B座实际测量窗体面积为3619.16㎡,A座幕墙307.98㎡,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处理。2013年2月4日,原告就综合楼工程量经测量后的面积397.12㎡要求被告工程部书面核实,被告工程部书面答复“工程量待春节后校验,据实计量,暂以此工程量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重新校验工程量的证据。原告根据以上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其工程总造价为2004594.8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付款163万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374594.8元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则提供2013年5月19日其与相关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不包括原告)共同派人形成的金玉华府检查验收纪要,该纪要显示窗户的问题有窗体安装后未用发泡胶填充,所有窗洞口安装完后未打密封胶,有部分玻璃未安装,纱窗未安装,存在窗框破裂、压条缺损、玻璃缺损、双层密封不严等问题,未更换安装,纱窗问题较多,钢衬厚度和防腐不合格,与窗体结合松动。被告还提供视频资料及实物证明原告的工程至今仍然存在以上问题。被告籍此证明原告的相关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80%以上的工程款。原告则不认可其工程有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且认为被告指出的以上问题已距其工程交付二年之久,已不是交付时的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安装的窗户的钢衬规格,是否经过防腐处理,是否与型材相匹配及是否采用聚氨酯发泡剂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又撤回了鉴定,鉴定部门已作退卷处理。被告认可A、B号楼业主已于2013年春陆续入住,综合楼亦于2013年春入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作联系函、监理公司会议纪要、被告的相关通知、原告的维修记录、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材料、相关工程验收纪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玉华府商住楼塑钢窗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完约定的塑钢窗后,被告亦应依约将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关于工程量。双方已作出书面确认,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变更,本院对工程量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据此确认被告的欠款额为374594.8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工程款为274365.06元,***为100229.74元。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故依照合同约定以上款项并不具备支付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于2013年春交付业主,各业主已转移占有相应标的物,故该工程应以2013年春为竣工日期。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最终确定工程量,本院推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截止2014年2月4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付清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其中扣除***以外的工程欠款274365.06元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利率(5.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同年12月4日,计12804元。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起反诉,故其相应主张本院无法通过本次诉讼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提出其相应主张。且被告未能最终完成鉴定程序对原告所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科学评价,仅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其对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关于原告是否足额出具发票,属税收征管部门的管理范畴,被告可向税收征管部门提出举报并要求答复,但不构成被告不履行其法律上及合同中的义务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4594.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804元,以上本息合计387398.8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专递费2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60元,由原告晋中市宏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晋中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金山
审判员成银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