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

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128号

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邵某(实习律师),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

负责人:管某。

被告: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贵百纺织品经营部。

经营者:陈海霞。

被告: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通公司)诉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织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胜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贵百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钱清贵经营部)、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寅擎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化工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邵某、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纺织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公司、钱清贵经营部、上海寅擎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为止)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经纬?兰亭商住小区一标段工程。截止2017年11月30日,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该工程剩余进度款120.55万元。2018年8月6日该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15494,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收到票据后,原告于该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请求付款,宝塔财务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且财务人员存在失误导致暂时无法兑付,具体时间等待通知为理由暂未付款,并要求原告先行报送票据的相关信息材料。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寄送了相关材料并多次要求兑付,但该公司收到材料后拒绝兑付。经查,上述汇票为2018年3月23日宝塔大古公司签发,票据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签发后,宝塔能源公司将其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后连续背书给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贵百纺织品经营部、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经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因汇票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票据权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宝塔财务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请。。二、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在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之前,我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经纬纺织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公司、钱清贵经营部、上海寅擎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江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晋中市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2.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4张)、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二、票据状态信息电脑截屏三份,证明:1.原告已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撤销请求。3.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再次提示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按照政府工作组要求寄送的相关材料及快递信息,证明: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因自身原因,票据到期后未能履行票据兑付义务。2.原告按照要求于2019年1月22日寄送相关材料,该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仍未进行票据兑付。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追索票据款项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对证据四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证明: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票据纠纷与某些高管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九江通公司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8年9月19日票据到期日(2018年9月23日)前原告进行提示付款(详见我方第二组证据),到期日后财务公司未接收承兑,经电话联系要求改为线下提示付款,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撤销提示付款,后于2019年1月8日再次提示付款,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追索权与犯罪行为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取得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1549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由收款人宝塔能源公司背书至上海妃律公司、上海寅擎公司、钱清贵经营部、浙江国胜公司、经纬纺织榆次分公司、晋中经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某(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九江通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前,即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签收。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撤销付款请求,于2019年1月8日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因该费用非原告主张案涉票据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纬纺织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公司、钱清贵经营部、上海寅擎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贵百纺织品经营部、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浙江国胜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贵百纺织品经营部、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萍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