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5803号
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站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319140333。
法定代表人:王绍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第三人:郝宝德,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榆次区。
第三人:山西晋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站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8085611D。
法定代表人:郝卫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郝宝德、山西晋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被告***、第三人郝宝德、山西晋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榆劳仲裁字(2021)第26号裁决书。二、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晋中市东都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榆次经贸局联合建设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少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1月20日竣工,其间由于出现不可控因素,竣工工期顺延至2017年4月20日,但实际该项目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被告***为何还要2018年的工资,由此可见,被告***是第三人郝宝德所雇用,与原告无关。(2)、该项目施工中,原告对所有参与此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备案,并有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表可查明,其中并没有被告***在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和劳务用工合同,也无用工记录,双方无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是支付被告工资的主体,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原告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郝宝德,其中就包括了人工费,支付工资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郝宝德,而不是原告。(1)、第三人郝宝德为第三人山西晋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被告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主张由第三人郝宝德支付工资,并未向原告提出支付工资请求,原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所以被告***是为第三人郝宝德打工,工资也应由郝宝德支付。(2)、被告***主张在原告工地工作,那么工资标准是与何人所定?出工记录又是何人记载?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工作交集,上述这些情况原告也一概不知。(3)、该项目是由第三人郝宝德所承揽,工程款已由原告向其支付完毕,其中包含了人工费。原仲裁裁决既已做出了此认定,但还是让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三、被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为一年。被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四、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其所直接雇用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其中不包括被告***,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是由第三人郝宝德所掌握,举证责任在郝宝德。五、被告所主张的存在虚假诉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自行制作,既没有第三人郝宝德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所提供的工作起始日错误,与施工进度不符,原裁定认定这些证据真实有效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责任。晋中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榆劳仲裁字(2021)第26号裁决书实属错误,理应撤销。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2016年到2018年,在中都小区干水暖工,干了270天,每天160元,共计43200元,要求给付我工资43200元。
第三人郝宝德辩称,这个项目是我由我承揽发起的,挂靠的九江通单位,八被告都是我雇佣的,八被告的工资一直是我支付,东升经济适用房剩下70多万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我,工人的工资就发不了,晋德正房地产和本案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迎曦园工程结算、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仲裁申请书、监理月报、郝宝德纳税支出、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郝宝德通过挂靠在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撤销,施工协议的剩余部分由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第三人郝宝德负责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为郝宝德雇佣的施工人员,工种为水暖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6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9月25日,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新华街东都小区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总价金额为玖佰陆拾伍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9656420元)。该工程由第三人郝宝德负责实际施工,后郝宝德雇佣被告***等人为施工人员,2018年工程验收竣工。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将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交付第三人郝宝德,共计8988495元,剩余工程款681161元(包括质保金),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因第三人郝宝德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便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43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郝宝德是个人挂靠的九江通直属分公司,走账一直是九江通直属分公司,我们已将工程款转给郝宝德,并且***为郝宝德雇佣的人,与九江通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应当由我们支付,第三人郝宝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称,我们的裁决书一直写的是由郝宝德代付工资,现在郝宝德不支付,我们要求原告和第三人一起承担。第三人郝宝德称,我承认拖欠工人们工资,但是东升房地产拖欠工程款,我没办法给工人们发工资。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基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郝宝德认可被告***系其雇佣,也认可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郝宝德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也无异议。综上,因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动争议,被告***可另行就劳务关系向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郝宝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文倩
书 记 员 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