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7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局部。
负责人:胡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誉,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初永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与被告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周星誉、周泊霖、赵美容、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资产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1日,法院向次债务人即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履行。
本院查明,原告信达资产与被告宏大建筑、周星誉、周泊霖、赵美容、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辽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宏大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资产欠款本金156783844.41元;二、被告宏大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资产利息2901.74元;三、被告宏大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资产按照年利率7.95%计算的以15678384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四、如被告宏大建筑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信达资产有权对被告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99号、309号和普照街33号、35号、35-1号计17套房产和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约定的最高额度为限优先受偿;五、被告周星誉、被告周泊霖、被告赵美容、被告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大建筑追偿;六、驳回原告信达资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37元,由被告宏大建筑、被告周星誉、被告周泊霖、被告赵美容、被告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2215元,由原告信达资产负担10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大建筑、被告周星誉、被告周泊霖、被告赵美容、被告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信达资产履行对被执行人宏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560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以第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履行为由,请求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因其追加申请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信达资产关于应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主张,非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追加第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