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312号
申请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鹏,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1号。
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冰,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泊霖,董事长。
被执行人: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泊霖,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星誉,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周泊霖,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丹东盛大恒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临港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浤光好运来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1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泊霖,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誉,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周星誉、周泊霖、***、丹东盛大恒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大连浤光好运来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德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2020年9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润德公司。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执行人,故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周星誉、周泊霖、***、丹东盛大恒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大连浤光好运来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钰翔生朗集团有限公司、周星誉、周泊霖、***、丹东盛大恒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大连浤光好运来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鸿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7日,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4,559,954.62元,欠息2,879,925.99元;二、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99,954.62元;按照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本金余额为基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1日全部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向原告支付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至4月,每个月2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贷款本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于2019年5月至8月,每个月2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共计800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四、2018年12月2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由大连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支付(每月20日未支付日)”
该调解书生效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于2020年7月6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事宜。2020年9月1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润德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1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润德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2021年5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给润德公司。2021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委托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确认函,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润德公司,以上各转让环节均对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均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现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以及润德公司支付对价的凭证等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润德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