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女,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河汾1路3号。
法定代表人闫从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煜,女,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被告***招工,在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消防工程施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骑跨伤致尿道断裂,被告***将原告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由其父亲护理。
3、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尿道断裂,住院54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公司员工,是被告***雇佣原告给公司干活,原告违章作业,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无关。
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递交证据。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干活时,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配备有专一设备,但原告没有使用公司配备的脚手架,而是使用了别的工地上的坏脚手架,而且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去施工,存在违章作业,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2076.4元,后又给了原告10000元,共计32076.4元,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
1、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使用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配备的脚手架,而是使用了别的工地上的坏脚手架。
2、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襄汾的工地安装消防管道,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使用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而是使用了其它工地上的带有故障的脚手架,加之原告在脚手架上站的靠边,脚手架翘起,致使原告受伤。经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尿道断裂,2014年5月28日住院,2014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2076.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22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4天共计27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54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0467元,每天83元,54天共计4482元;误工费每天110元,计算90天,共计99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09元,计算20年,乘以30%,为528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32076.4元,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煜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襄汾的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于其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4天共计27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54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0467元,每天83元,54天共计4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110元,原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此,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8809元,3个月为2202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809乘以20年乘以30%为52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938元。被告***作为雇主已经向原告支付32076.4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68938元,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344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34469元。
如果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临汾市永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