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住所地:庄上镇***新村。
负责人: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85844384,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
法定代表人: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林县人。
原审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上镇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负责人乔×、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上诉人处会议纪要内容看出,双方对工程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都做了详细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按约进行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2019年9月18日***自然村村支两委就合同工程量及变更后零星工程情况召开“四议两公开会议”,地基在原设计基础上的变动产生工程款11000元,附加工程涉及的零星工程地板、室外硬化等应增工队款56225元,共计541755元,已付48万元,剩余6万多,会议对上述款项予以商议并确认。三、2019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陈×达成共识,主体按1300元/m2,计价485500元,附加按市场价56225元,共计541755元。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鉴定价格并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问题。答辩人给上诉人建设《***红白理事厅工程》是铁的事实,答辩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委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审计作出晋建中外建审字2019第119号《***红白理事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管该审计报告是为应付农经站上帐也好,还是实际确定工程价款也好,总之,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能客观反映出答辩人工程的多少、上诉人予以克扣是极不道德的。在诉讼阶段,本由上诉人委托的鉴定,上诉却不予认可,并提出仅对附属工程进行鉴定,答辩人不同意,也提出书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完全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与他人就该工程曾签订过合同,约定过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也与答辩人无关。至于上诉人召开四议两公开会议,那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合同中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以预算单价1300元/平方结合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材料执行柳林同期信息指导价,人工执行晋材字(2017)97号文件。”足以说明工程价款1300元是预算,最终按定额审定进行结算。不存在主体按1300元,附属按市场价结算的问题。至于5万元联签单,最终款未付,也不记载总工程款是多少,上人实际付48万元。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鉴定报告,并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关于鉴定结算方式,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并且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开庭时,一审法官提示过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放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自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鉴定费是因上证人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追偿工程款而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希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庄上镇山头村委在***自然村账户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52.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红白理事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201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约定预计工程投资460979.21元。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以预算单价每平米1300元,结合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材料执行柳林同期信息指导价,人工执行晋材字(2017)97号文件。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实际投入使用为确定实际工程价款,被告委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9年12月7日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晋建中外建审字【2019】第119号《***红白理事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总价815794.62元,审定结算总价为710352.37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就具体结算工程价款发生分歧,被告经多次村民会议议定应付工程款541775元,陆续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嘉盛鉴造2020010号《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委***自然村红白理事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641549.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应当按每平米1300元,还是结合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虽然就案涉工程签有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815794.62元,但是被告委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晋建中外建审字【2019)】第119号《***红白理事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总价为710352.37元,这个结果,原告认可,被告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不附该公司的相关资质,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也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申请中自认前述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并通过本院委托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高盛鉴造【2020】010号《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委张家坦自然村红白理事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641549.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方有自然村负人(主任高志辉、支部书记王马元)签名并村委盖章,故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系明知。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基本认同,没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系:“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以预算单价每平米1300元,结合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材料执行柳林同期信息指导价,人工执行晋材字(2017)97号文件。”在双方就结算方式意见不致,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按合同字面表述理解为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况且,平米价只是预算,而非实定。故案涉工程价应当按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641549.91元结算。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48万元,故仍应再支付161549.91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在××县账户内支付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191549.91元。二、驳回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员会在××县账户内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多少,变更之后的工程价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为460979.21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工程量发生改变的,以预算单价1300/平方米,结合现场签证涉及变更,按定额审定结果进行结算。对于单价和总价都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而鉴定意见书却全部按定额结算,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对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嘉盛鉴造【2020】010号鉴定意见书中造价鉴定金额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工程量的变更,在嘉盛鉴造【2020】010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本案的实际完成内容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了众多变更:1、建筑原高度4.5米,现高度4.42米;跨度减少一跨,实际建筑长变更为36.5米,宽8.5米。2、外墙、内墙保温工程没有施工。3、窗台板没有施工。4、厨房地面由瓷砖地面变更为水泥砂浆地面。5、厨房原水泥砂浆墙面变更为瓷砖墙裙。6、增加檐口连接导致混凝土、模板、钢筋工程量发生变化。7、基础超挖0.8米。由于变更内容部分是通过双方口头约定一致,没有提供更改后的图纸,本院咨询山西嘉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该公司鉴定人员表示变更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变更后的工程价也无法估算。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工程量和应付价款的确定依照上诉人的自认确定。上诉人在2019年9月18日***自然村支部村支两委就合同工程量及变更后零星工程情况召开“四议两公开会议”,并提供了会议记录证据,该会议记录中,对变动的工程款予以自认。地基在原涉及基础上的变动产生工程款11000元,附加工程涉及的零星工程地板、室外硬化、梁、应增工队工程款56225元,工程款共计541755元。已付48万元,有关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主张鉴定费3万元的同时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利息问题继续审查,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有关利息的请求,所以不予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在××县账户内支付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191549.91元。”改判“原审被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在××县账户内支付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1755元。”
二、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533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332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民委员会负担9672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弘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