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3民初37号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永宁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国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
被告:***,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蔚汾镇麦地山村,原住兴县蔚汾镇龙兴嘉苑,现外出住址不详。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2350元及利息284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被告在蔚汾镇****修建移民房期间使用原告生产的C20商品混凝土,约定每立方米价格360元,共计拖欠货款762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偿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写明欠款512510元,其余货款未结算,原告保存由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混凝土694立方米,合款249840元,由于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安顺搅拌站51251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兴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安顺搅拌站是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的一个生产点,安顺搅拌站的债权、债务均由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欠据一支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61支,对该证据,因不是被告***亲自签收,原告称系被告指定的人签收的货,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62350元及利息284425元,其中的512510元有欠据一支予以佐证,应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512510元,对剩余的货款249840元及所请求的利息284425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512510元及该51251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83元,由被告***负担8029元,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