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岚县佳兴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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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27民初738号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县佳兴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岚县佳兴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佳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岚县北兴小区”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事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后,违约金50万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佳兴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7年12月***日已被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故本案被告佳兴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被注销登记时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安顺公司起诉被告佳兴公司主体错误,属于上述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