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二小与任福平、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8民初302号
原告:王二小,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大武四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冯文艳,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福平,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现住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代理人:薛荣山,男,山西傲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霍州市白龙镇白龙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男,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壮,男,该公司园林工程科负责人。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住所地:方山县大武镇举人头村。
负责人:吴红雷,男,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荣,男,该木瓜煤矿企管科科员。
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国威,男,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建发,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小诉被告任福平、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住院费用、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其他相关费用以及鉴定费共计176957.14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行驶至被告木瓜煤矿附近约500—600m路段时,缓慢行驶仍掉进路面挖开的坑槽内,昏迷不醒。后经路人拿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救治。案涉路段坑槽所在的地面施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木瓜煤矿,承揽方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由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任福平、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王二小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二、薛瑞虎证明及薛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田支队出具的函(原件在立案时提交),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受伤被救助的经过。
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没有原件)、病历(有原件)、出院证(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原告实际姓名为王二小,医院错误登记为王永红。
四、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有原件),住院收费票据1支(有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证明原告王二小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营养天数、护理天数等。
六、鉴定费票据一致(有原件)。证明鉴定费为4000元。
七、薛瑞虎出庭作证的证言补充及照片(有原件)。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伤的经过。
八、王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有原件当庭核对)证明王元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大武四村的证明原告有兄妹五人。
被告任福平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且我不是本案的施工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二、薛瑞虎证明及薛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的现场,不能证明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当时的情况是怎么回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田支队出具的函没有异议。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王二小在医院住院信息错误,登记在王永红有异议,证明应当是单独出具,而且除了盖章还应有出具人的签字。病历和出院证的姓名都是王永红,年龄和身份证号码和王二小都是不相符,因此病历上的王二小和王永红不是同一个人。该病历应当是王永红的,不是王二小本人的。四、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住院收费票据1支有异议。姓名是王永红,不是王二小。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上一次开庭原告方委托法院做鉴定,而这份鉴定是原告方自己委托,与上一次请求委托法院做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六、鉴定费票据应当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应当是收据。七、薛瑞虎事实上的补充及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八、王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和原告属于父子关系。大武四村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以及该证明上显示的子女有王二小、王永红,恰恰说明病历上的王永红确有这个人,而不是笔误写错的王二小。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薛瑞虎证明及薛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证言不能体现事故发生的地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田支队出具的函没有表述事实的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而且也不是有关责任的认定方。其他意见与被告任福平的意见一致。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辩称:部队的函不能作为本案的任何证据,只是让地方协调处理该事情,今天开庭调查事实,不能因为函的问题左右该案件。另外鉴定费票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具正规票据,需要强调的是鉴定的收费有标准,一般都是2500元左右,而本案的鉴定费为4000元,明显违背规定。其他意见与被告任福平的意见一致。
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病历、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都是写的王永红,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请求法庭认定。薛瑞虎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地点、原因,只能说明是事故后发生的情况。不能排除作伪证的原因。该事故应当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部队的函件是发给方山县政法委,该函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作为事故定案的依据。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等,通过法庭调查王永红和王二小系不同的两人,因此可能出现了王二小受伤,王永红住院。鉴定意见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其他意见与被告任福平的意见一致。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云厦公司与吕梁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云厦公司在本案中的劳务作业分担给了安顺公司,以及在合同的第八项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责任与义务。2、云厦公司增值专业税票(工程服务)复印件一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中云厦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提供与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已经签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该事实查明的情况下,承担事故的主体是施工人,而不是发包方木瓜煤矿。
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照片四张、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木瓜煤矿附近施工路段、在施工期间,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以及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等事实,并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行驶至被告木瓜煤矿附近约500—600m公路路段时,缓慢行驶仍掉进修理公路路面挖开的坑槽内,经薛瑞虎拿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至离石区人民医院救治,手术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520.3元。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8年8月15日撤销伤残鉴定申请。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于2018年10月23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之后自行委托至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晋孝司鉴[2018]法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二小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内固定物期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709元。休庭后本院派人带王二小去医院复查,××例相同,由此可知离石区人民医院就诊王永红实为王二小,××例中王二小姓名输入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证人证言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受害人王二小的治疗过程的事实。对原、被告开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后撤回自行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于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八项第四款“乙方负责施工安全责任,切实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安全,并妥善处理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故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认定为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晚上未对施工处放置安全警示牌照,应付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二小驾驶着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付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二小按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百分之七十,被告任福平在施工合同中未参与,不承担责任。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不承担责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考虑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王二小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规定即100元/天×6天=600元,3、营养费根据本院(2017)30号文件规定即30元/天×66天(6+60)=1980元,4、护理费,根据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即38547元/年÷365天×36天(6+30)=3801.9元。5、误工费故参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鱼、牧业51930元/年计算,即51930元/年÷365天×96天(6+90)=13658.3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王二小损失合计28760.2元。由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8760.2元×70%=20132.14元,其余损失8628.06元由原告王二小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0132.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二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0132.14元。
二、驳回原告王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元,由原告王二小成承担307.12元,由被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1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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