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5民初934号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柳林县。
委托代理人**,男,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主任。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44.69元,占地补偿款12000元,上述两项内容金额总计136344.6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息24%,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位于本村的排洪排污工程,从村民赵六保大门外起至村民于**门前石头砌筑涵洞,从于**门前至刘金生门前是铺设涵管。原告公司派遣***全面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运料通行拆迁了1户人家的窑洞,还占用了另外2户村民的口粮地,原告为此垫付占地补偿款12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委托的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批评估审定为124344.69元,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2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修建雅沟村的排洪排污工程,从村民赵六保大门外起至村民于**门前石头砌筑涵洞,从于**门前至刘金生门前是铺设涵管,工期60天。原告公司派遣***全面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委托的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山西份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批评估审定为124344.69元,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2万元,剩余工程款104344.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期完工,经审核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344.69元,因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已支付2万元,故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344.69元。关于原告诉请占地补偿款1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梁市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344.69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柳林县柳林镇雅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茂
审判员李翠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车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