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强胜混凝土预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469号
上诉人昆山市强胜混凝土预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韦阿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晶成公司应当支付桩费300622.5元。虽然合同系强胜公司与韦阿才签订,但是案涉工程系晶成公司承建,在(2018)苏0583民初1397号案件中,晶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韦阿才是晶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打桩费用结算,效力应当及于晶成公司。二、晶成公司应当支付砼方桩款211750元、PHC500桩款21250元。上述桩由晶成公司的员工史全芳、姜俊华签收。强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扣除二建公司确认的砼方桩后,剩余的砼方桩款应当由晶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也得到了韦阿才的确认。
晶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强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成公司支付砼方桩货款21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1750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2、晶成公司向强胜公司支付PHC500桩款2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5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3、晶成公司向强胜公司支付桩费3006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62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晶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强胜公司主张晶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胜公司提出要求晶成公司支付砼方桩货款、PHC500桩款及利息和打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06元,由强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宏宽与韦阿才签订一份预制方桩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蓝光雍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方桩规格型号为AZH-35-15B,2444根,36660米,单价125元/米,金额4582500元;压桩(含送桩)2444根,36660米,单价13元/米,金额476580元,合计5059080元。备注桩长15米/根,桩尖另算,钢筋指定品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核对当月工程量与对应金额后,支付当月70%价款,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工地施工到正负零标高后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3月2日,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宏宽与韦阿才签订一份预制方桩打桩协议,内容为无锡市锡山区蓝光雍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桩型AZH-35-15A,数量暂定1.9万米,打桩单价在前协议基础上增加2元/米。 2017年4月18日,项目工程现场收货员史全芳、姜俊华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无锡蓝光雍景园项目施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施工单位二建公司,供桩单位强胜公司,桩型AZH-35-15A,数量1293根。受现场土方影响,剩余23根未沉桩。 2017年4月21日,强胜公司作为供方、二建公司作为需方、晶成公司作为桩基方形成一份预制方桩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无锡蓝光雍景园,桩型AZH-35-15A,1293根,20041.5米,单价170元/米,金额3407055元。备注一期1256根,已沉桩1243根,余13根;二期37根,已沉桩27根,余10根。结算单中的方桩数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8日所供应的方桩数量;截止2017年4月21日,需方已支付供方100万元,下欠2407055元。晶成公司作为桩基方注明供桩数量属实,方桩货款由二建公司(需方)支付给供方,方桩货款从我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 强胜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一份由韦阿才书写的结算单,内容为:钢材¢18计69.3吨、¢20计70.035吨,合计139.335吨;方桩110根、每根15.4米,计1694米,每米125元,计211750元;PHC500桩125米,每米170元,计21250元。强胜公司认为书写时间为2017年5、6月,货全部供完时所写;韦阿才认为书写时间为2017年3、4月。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强胜公司与二建公司无锡蓝光雍景园项目部(韦阿才载明为委托人)签订一份预制方桩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市锡山区蓝光雍景园项目桩基工程,方桩规格型号为AZH-35-15B,2444根,36660米,单价140元/米,金额5132400元。备注桩长15米/根,桩尖另算,钢筋指定品牌。 2016年12月1日,强胜公司与二建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向强胜公司采购预制方桩,由强胜公司送货至无锡市锡山区蓝光雍景园项目施工现场,方桩规格型号为AZH-35-15A,2444根,36660米,单价170元/米,金额6232200元。备注桩长15米/根,桩尖另算,钢筋指定品牌。庭审中,强胜公司陈述日期2016年12月31日的合同签订之后,强胜公司又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份采购合同日期2016年12月1日并不是实际签订该合同的日期,是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的,时间是往前提的,所以与二建公司真正履行的应该是标注时间2016年12月1日的此份采购合同。 强胜公司因二建公司未付材料款于2018年4月27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2**民初2067号),该院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二建公司支付强胜公司货款522055元、违约金26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578055元。 再查明:2017年2月22日,二建公司与晶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由二建公司将无锡市锡山区蓝光雍景园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晶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250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其中在第19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9.2中约定:方桩350*350、桩长15.5米(包括桩尖),每米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强胜公司主张晶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强胜公司并未与晶成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强胜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7日预制方桩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强胜公司与韦阿才。强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韦阿才系晶成公司员工,对此晶成公司亦予以否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强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韦阿才的行为已获得晶成公司的授权。 其次,强胜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17年4月21日,强胜公司作为供方、二建公司作为需方、晶成公司作为桩基方形成一份预制方桩结算单,晶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只是确认供桩数量属实,方桩货款由二建公司(需方)支付给供方,方桩货款从其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晶成公司与二建公司间系桩基项目工程承发包关系。2018年4月27日,因方桩货款纠纷强胜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起诉了二建公司,经法院调解结案。因此,以上事实无法证明强胜公司与晶成公司间发生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强胜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由韦阿才书写的结算单,表明存在方桩数量110根货款金额的结算,以及PHC500桩的价款。该份结算单上并没有晶成公司盖章确认,事后晶成公司亦未予追认。强胜公司认为韦阿才系案涉桩基项目工程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交洽淡业务当时可以证明韦阿才身份的相应依据。强胜公司在没有对韦阿才代理权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据此,韦阿才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强胜公司主张与晶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有关案涉工程的数份合同中,晶成公司从未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出现。强胜公司认为韦阿才系晶成公司在工程上的负责人,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相反,在2016年12月31日《预制方桩加工定做合同》中,韦阿才是以南通二建公司无锡蓝光雍景园项目部委托人的名义签字,强胜公司此时并未质疑其代表二建公司还是晶成公司。《预制方桩承包合同》和《预制方桩打桩协议》均系强胜公司直接与韦阿才签订,结算单也是韦阿才个人书写,且没有证据表明韦阿才当时以晶成公司的名义与强胜公司缔结合同以及结算。唯一一份出现晶成公司的2017年4月21日《预制方桩结算单》明确载明二建公司是需方,晶成公司是供方,由于晶成公司在现场,所以其确认了桩基数量属实,但款项并不经过晶成公司,而是由需方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强胜公司。如果二建公司已经将包括桩基工程等全部工程发包给晶成公司,则其完全没有必要直接与强胜公司签订协议,并直接支付款项结算。上述事实表明强胜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晶成公司,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建公司支付相同类型材料款,进一步说明强胜公司所确认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晶成公司。强胜公司称材料款与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与晶成公司结算不符合逻辑,且并无书面证据证据三方之间存在这样的约定。 综上所述,强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昆山市强胜混凝土预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书记员 殷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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