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1038号
原告: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街道经济开发区永锋集团。
法定代表人:訾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829号8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君荣,执行董事。
原告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6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2020年10月开始连续签订多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永锋临港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提供了用车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2个月内将机械租赁费用一次性支付给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截至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前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30,000元,尚拖欠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00,000元车辆租赁使用费未支付。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地址无法进行送达,原告方也无法提供材料确定被告的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河县永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明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晓晴
书 记 员 解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