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杜兵与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7民初1738号
原告:杜兵,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锦福联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秭归县,系杜兵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8278D。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兵与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聘证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退还原告编号为013436房屋建筑专业和管理号为11584245811427661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证书原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施工员,后考取房建和市政专业建造师资格证,并在省厅注册拥有二级房建和市政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公司于2010年7月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这些年期间,一直尽职尽责,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都被评为省或市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如果被告公司没有以原告为项目经理承接到工程,原告只能闲置在家,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为原告支付工资待遇,从而给原告及家庭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没有向原告作出回应。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间没有作出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20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公司上班属实,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时,被告已经明确表态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相关资格证件的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相关资格证证书原件交由被告保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兵于2003年11月进入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担任施工员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分别于2007年7月和2012年3月取得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并在被告公司注册,取得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至2020年10月。嗣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若被告公司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中标了工程项目,原告就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就按中标工程项目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若被告公司没有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中标到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就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0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没有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中标项目时就不安排工作,也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家庭开支大,不得不自谋生路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回复。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间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编号为013436的房屋建筑专业和管理号为11584245811427661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辞职申请报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秭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原告编号为013436的房屋建筑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和管理号为11584245811427661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扫描件、注册编号为鄂242070800347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网上下载的被告公司企业详情、原告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峡坝区(茅坪)货运中心大楼管理人员工资表、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明细)复印件、原告书写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成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被告没有给予明确回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报告,并于同年9月11日送达给被告,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其相关资格证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兵与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杜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为杜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