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庄永健与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7民初540号
原告:庄永健,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庄永健与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4月开始在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楚天大酒店斜对面的秭归县华鑫汽车修理厂办公楼项目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5月14日上午六时五十分许,原告从位于秭归县茅坪镇XX村X组的家中骑自行车赶往工地,在行驶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楚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雷XX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原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被告管理从事瓦工工作,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至原告受伤期间是完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也从未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工资。二、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任何约束,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的秭归县华鑫汽车修配厂办公楼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曾桂阳,曾桂阳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三、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支付的,而是由曾XX个人用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曾XX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的企业单位。被告承揽了秭归县华鑫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工程,任命曾XX为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初,原告经该项目监理工程师X某介绍,意欲到被告工地做工。2019年4月5日,原告庄永健接受了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并在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了字。2019年4月12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到被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与宋XX等工友在同一班组工作。按天计算劳动报酬,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30元。平时需要用钱时可以向被告借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原、被告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2019年5月14日6时50分许,原告自秭归县茅坪镇XX村X组的家中骑自行车前往工地,当行驶至楚天酒店门前路段时,遇雷XX驾驶鄂E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秭归县茅坪镇庙咀往九里高速方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雷XX承担全部责任、庄永健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造成右髋臼粉粹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9.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右颞叶挫伤血肿,吸收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庄永健与雷XX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4目作出(2019)鄂0527民初1788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由,于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19年9月2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曾XX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6440元(230元/天×28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证人X某和宋XX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2019)鄂0527民初1788号民事调解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审查,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本案被告承揽了秭归县华鑫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4月开始在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并由被告按23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也为原告及其他工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被告承包的业务。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秭归县华鑫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工程是曾桂阳承包,曾桂阳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曾桂阳个人向其支付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秭归县华鑫汽车修配厂项目的施工单位系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曾桂阳。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庄永健与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