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1945号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塔下路174幢。
法定代表人:黄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银芬,*********系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维金,********系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诉被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芬,被告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曼、委托代理人黄维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建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上塘镇三元堂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供货规格、单价、数量、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结算单,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686088.18元。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900000元,尚欠货款2786088.1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诺此后每月支付货款40万元;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608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608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85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608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608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城东公司否认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万元、10万元、30万元,原告顺建公司自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城东公司支付货款840万元,并不增加本案诉讼请求,但是保留另行主张80万元货款的权利。
原告顺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
4、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三十份,以证明原、被告结算的货款总额为11686088.18元的事实;
5、辅助明细账七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90万元的事实;
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40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城东公司答辩称:“上塘镇三元堂村安置房”工程在建两楼,被告只承建其中一楼,只使用500多万元的预拌混凝土,现已支付货款890万元,因此被告无须再支付货款。而且结算单上的对账经办人段建文、黄恩林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账。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格式条款,而且签约当时原告承诺双方关系良好不会追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城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城东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小曼;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但是“上塘镇三元堂村安置房”工程系两公司合建,而段建文是代表另一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段建文、黄恩林签名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胡金龙签名的结算单与被告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辅助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均非被告支付,因为被告已经超付货款,无须再支付货款。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顺建公司提供的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本院审核认为:对于2014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对账经办人为黄恩林,而黄恩林并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的供应量验收人,且被告城东公司未在该份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现亦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故2014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结算单,虽然部分结算单系复印件,但是这些结算单前后连续,而且根据2014年11月10日被告城东公司盖章确认且由合同约定的供应量验收人段建文签名确认的最后一份结算单,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货款总额11658567.18元,累计付款总额825万元,故本院确认这些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顺建公司提供的辅助明细账,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这些辅助明细账系原告顺建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告城东公司核对,但是这些已付货款可以部分归入原告顺建公司自认,且实际有利于被告城东公司,故除被告城东公司明确否认的款项以外,其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辅助明细账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城东公司已付货款840万元等相关事实。对于原告顺建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城东公司对于这三笔款项不予认可,且这三笔款项系黄恩林、胡永进汇出,并非被告城东公司汇出,故本院确认这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城东公司因承建上塘镇三元堂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向原告顺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供应量以运输车的实际装载重量确定,当场交货检验,验收无误后,被告城东公司施工代表或者授权人应当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城东公司指定的施工代表或者授权人为段建文、胡金龙;施工完毕、工程主体混凝土施工完毕或者停供混凝土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5‰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顺建公司陆续向被告城东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城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货款总额11658567.18元,累计付款总额825万元。
双方确认2014年11月份停止供应预拌混泥土。原告顺建公司自认,停止供货以后,被告城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6月17日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城东公司支付汇款840万元,被告城东公司尚欠货款325856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建公司与被告城东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关于货款总额问题
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货款总额11658567.18元。
虽然被告城东公司抗辩工程由两家公司承建,其只需承担二分之一的货款,但是一方面,被告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由两家公司承建,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工程由两家公司承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顺建公司也应向被告城东公司主张货款,被告城东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货款。故截止2014年10月31日,货款总额11658567.18元。
二、关于已付货款问题
被告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金额,现原告顺建公司自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城东公司已付货款84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份停止供货以后,被告城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6月17日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故已付货款金额应据原告顺建公司自认金额认定。因此,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城东公司尚欠货款3258567.18元。由于原告顺建公司本案不予主张被告城东公司否认的80万元货款,因此原告顺建公司本案可以主张货款2458567.18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主体混凝土施工完毕或者停供混凝土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5‰计算违约金。现双方确认2014年11月份停止供货,故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3月1日以前付清。现被告城东公司未于2015年3月1日以前付清货款,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顺建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顺建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城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原告顺建公司本案不予主张的8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由原告顺建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城东公司关于原告顺建公司承诺不予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顺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城东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5856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2508567.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2458567.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88元,现减半收取13344元,由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6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