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875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32幢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7939069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就涉案工程造价,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该事实由上诉人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据此查明的新事实对本案处理存在重大影响,且本案部分事实涉及案外人***权益,为查清案件事实,宜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31624元,退还上诉人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