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4民初3575号 原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32幢4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瑞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嘉县北城街道双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湾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并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双湾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979.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3日,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城东公司承包被告瑞丰公司开发的上塘镇下湾村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2.工程合同价款为21807195元;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以招标文件为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由于期间发生工程设计变更且被告瑞丰公司一致拖欠工程款,最后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16年9月5日验收合格后报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备案。2017年6月16日,被告瑞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温州市方略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增减决算审核,并已经作出审核结论,但是因被告瑞丰公司的原因拒不向原告提供结果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即被告瑞丰公司应于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152979.20元,但是至今被告瑞丰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0000元,仍有3102979.20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瑞丰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涉案下湾村安置房工程实际建设单位是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并非被告瑞丰公司,因为根据当时永嘉县人民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村民组织对村集体安置房建设采取代理方式进行,为此建设单位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4日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书,因此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受托人来实施相应的代理行为。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瑞丰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对涉案安置房工程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由委托人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来承担,故被告瑞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瑞丰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根据原告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挂靠协议,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人***组织实施,所有法律后果由实际承包人来承担,因此,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协议约定,本案应当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原告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人,而实际上的权利人为实际承包人***。三、由于原告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现原告直接以施工合同主张相应工程款项,依据不足。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瑞丰公司从来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的行为不论是否存在,其均没有告知被告瑞丰公司。在2016年竣工验收时,原告认可建设单位为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竣工验收的档案可以证实该事实,并且竣工验收时被告瑞丰公司也未参加。工程款的结算,实际上原、被告均未参与。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拒不提供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另外,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瑞丰公司与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和工程实际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以合同工程价款的差额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涉案下湾村安置房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入住,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告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双湾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结合确认收到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双湾村经济合作社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工程合同价,故不存在拖欠31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最终核算,无法确认总的工程价款,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核算凭证,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未予以认可。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告瑞丰公司,而是被告***与***,从参与招投标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均是由被告***与***全程参与,相应的工程款也应由该二人收取,原告城东公司实际上是被挂靠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4.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是施工单位,那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580天,但是实际施工工期为9年,原告城东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双湾村经济合作社保留向原告城东公司追责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城东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经营权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支付挂靠费为18万元。被告***签订了协议后,就组建了工程队,按照协议支付挂靠费18万元,以原告城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二十多个工程,也包括了本案下湾村安置房工程,工程所有的投资均系被告***实际投入,所有的施工行为也是被告***组织。该份协议书从表面上看是一份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系挂靠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争议款项系被告***专属工程款,由被告***的合伙人***领取也符合法律规定。***系与被告***一起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均是由***向原告城东公司领取。由于原告城东公司被他人起诉,法院冻结了原告城东公司的账户,经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同意,先向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以便支付相应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城东公司做了说明,原告城东公司当时也应该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领取部分工程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三、本案安置房工程已经于2016年竣工并验收,但由于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实际结算,具体工程量到现在为止还没有确定。四、本案实际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城东公司已出具的税票,被告***均已交清,挂靠费也已交纳。工程款理应属于被告***与***所有。等安置房工程办理结算后,原告城东公司出具发票,被告***也会交纳相应的税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城东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城东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城东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瑞丰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城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并无审价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通知书也没有被告瑞丰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城东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城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代建协议书、会议纪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瑞丰公司进行代理建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以被告身份参与本次诉讼,故其以庭审陈述为准。7.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作为收款方的被告***承认收到该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将在说明部分予以具体阐述。8.被告***提交的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签订,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仅能证明原告城东公司与***有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往来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城东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31日,原告城东公司(甲方)与被告***等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城东公司将公司生产经营权内部承包给被告***等人,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必须做到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负经济风险责任。承包金额为每年18万元,每年6月份缴清。承包经营期内不准变动法定代表人、财务制度、财务机构及成员。不变动的管理人员应积极、诚心诚意的支持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乙方自行组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工程业务、其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全由乙方自负一切责任,与甲方无涉。甲方现有的各类专业技术证书、专业岗位证书给乙方使用。2005年8月4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建协议书》,约定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将下湾村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瑞丰公司代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代建费用等内容。2007年5月22日,原告城东公司参加投标,中标总承包下湾村安置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07年5月23日,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城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塘镇下湾村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为上塘镇环城北路,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总承包。开工日期为按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18071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风险费用包括在合同造价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定后一周内(备料款)支付10%;第二期:工程开工一周内支付10%;第三期:工程量完成达到30%支付15%;第四期:工程量完成达到50%时支付15%;第五期:工程量完成达到80%时支付15%;第六期工程量完成达到100%时支付20%;第七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9月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城东公司自认已收取被告瑞丰公司工程款1805万元。2017年6月19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7年9月7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7年11月16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12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4月17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8年5月16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6月19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8月6日,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2万元,以上合计392万元。被告***认可该392万元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城东公司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北城街道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批复撤销下湾村、水碓湾村,合并设立双湾村,新村办公场所设在原下湾村。 本院认为,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系原告城东公司股东,原告城东公司从被告瑞丰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城东公司在人员等方面给予支持,而且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均是以原告城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与原告城东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构成内部承包关系。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发包方为被告瑞丰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城东公司,而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被告***均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瑞丰公司应向原告城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城东公司提供进账单以证明其已收取被告瑞丰公司和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工程款合计1805万元,而被告瑞丰公司提供领款凭证、进账单以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原告城东公司自认的1805万元之外,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还支付被告***工程款39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合伙人***持盖有原告城东公司公章的领款凭证向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领取工程款合计392万元,虽然领款凭证上的公章与原告城东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城东公司授权被告***对外收取工程款项,但被告***系原告城东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城东公司在承包期内将公司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而涉案工程即由被告***承包经营,并以原告城东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以上足以使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得到了原告城东公司的授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城东公司承担。综上,可以认定永嘉县北城街道下湾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告***的共计392万元款项均为向原告城东公司的有效付款。原告城东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因此,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原告城东公司作为承包方得以结算凭据向发包方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现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而且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因此原告城东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造价约定主张剩余工程价款3102979.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瑞丰公司确有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城东公司可以依双方之间的决算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24元,由原告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