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22民初2749号
原告: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莒县城北工业园。
被告:山西安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南机场院内天正公司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安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山西安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的存款万元(帐号×××××),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明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严晓敏